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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秀环与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环,刘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杨秀环,女,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龙潭,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晶,女,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人.原告杨秀环诉被告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环及委托代理人孙龙潭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环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350元,被告未按期偿还。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1万元。现被告未还借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12625元,1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每月按350元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环经营诊所时与被告刘晶相识。2013年8月15日,被告以给人开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35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9月13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3个月,利息10000元。嗣后,被告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二张、平台子村委会证明、法院公告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借款时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对此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一节,其要求高于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刘晶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秀环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其中一万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万元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公告费六百元,合计二千一百六十五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军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阚雅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