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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靳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王某某,女,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靳某某,男,住岢岚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靳某某于2008年3月举行婚礼同居在一起,此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9年农历4月生育女儿靳某甲,现年6周岁。我们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好吃懒做,我们无法生活,我于2013年10月离家打工,感情破裂。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孩子随被告生活,我出抚养费。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举行婚礼时间、小孩出生时间等情况我没有异议。孩子应随她生活,我照顾不了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于2008年3月举行婚礼,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9年农历4月生有一女儿靳某甲,现年6周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因被告不思进取,家庭生活拮据,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村委会证明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生活在一起,且在同居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属非法同居,依法应当解除。原告提出孩子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在原告离家之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外出打工居无定所,故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但原告应当就其生活能力承担抚育费。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同居关系。二、女儿靳某甲随被告靳某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三百元,直到十八周岁时止,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自己选择。三、原告王某某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三百元整,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乔翠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