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丁飞与徐显东、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飞,徐显东,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930号原告:丁飞,男,生于1978年,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徐显东,男,生于1984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王松,男,生于1982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丁飞与被告徐显东、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飞、被告徐显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假以合伙购车的名义,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将该款由重庆市观音桥工商银行存入被告徐显东账户中。多日后,被告并没有将钱用于购车,原告迫于无奈,原告要求被告徐显东退款,被告退款40000元,并出具了80000元的借款证明,约定于2015年5月21日还款。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未还款,于是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显东、王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依照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显东、王松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2.王松的身份证复印件;3.车辆挂靠经营合同;4.行驶证复印件及抵押借据;5.借条;6.徐显东身份证复印件;7.说明。被告徐显东辩称:欠原告80000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同时该款系原、被告合伙购车,不存在被告徐显东骗取原告的事实,只是现在没有钱,把车卖了就还钱。被告徐显东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徐显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徐显东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5月30日。同时,被告王松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前述借条上签字。诉讼中,被告徐显东认可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该及时清偿。被告徐显东欠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愿承诺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徐显东归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被告徐显东不认可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徐显东应该从逾期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即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1日起依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松自愿对前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松应该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显东、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丁飞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徐显东、王松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 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清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