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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与黄旭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黄旭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922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泰山北路88号4楼。负责人马鸣。委托代理人孙宁,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俊颖,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旭。委托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诉被告黄旭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宁、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科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因工作变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宁、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13时48分许,被告黄旭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浒纱线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车头与刘守英驾驶的电动车右侧相撞,致刘守英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旭驾车逃逸,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旭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旭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熟梅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付刘守英94500元,此款原告已赔付,现依法向被告黄旭追偿其应当承担的损失94500元。肇事逃逸是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相当,如果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则导致侵权人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有违立法本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旭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9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旭辩称:1、被告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投保于原告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无异议。2、被告对(2015)熟梅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刘守英垫付了94500元赔偿款无异议。3、被告对刘守英出具的机动车索赔权益转让书有异议,认为刘守英并没有资格出具该转让书,根据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第一条,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守英损失94500元,并不能反映此款项是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垫付的。4、被告对原告2015年5月27日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付款证明无异议。同时认为,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交通事故逃逸者追偿,原、被告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中也没有约定逃逸属于原告免责事由,同时江苏省高院的判决也是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3时48分许,被告黄旭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浒纱线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车头与在227省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刘守英所驾驶常熟0550699电动自行车右后侧相撞,致刘守英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旭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6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获。2014年6月2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旭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事故地右转弯时车速较快,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注意避让优先放行的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认定黄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守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黄旭,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11时00分00秒起至2015年4月24日10时59分59秒止。刘守英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后黄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未能履行赔付义务为由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二者支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4811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熟梅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守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5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履行。二、被告黄旭赔偿原告刘守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已履行)。三、原告刘守英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处理完毕。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刘守英负担。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了赔偿款94500元,并于当日取得刘守英出具的机动车索赔权益转让书一份。庭审后,原告提供了编号为23205002030001140000557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永安保险公司人伤审核表两份证据,原、被告不要求本院另行开庭组织质证。经庭后质证,被告对交强险保单、永安保险公司人伤审核表及其确定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永安保险公司人伤审核表、谈话笔录、机动车索赔权益转让书、本院(2015)熟梅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快钱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旭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致刘守英受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根据本院(2015)熟梅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了94500元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黄旭驾车逃逸,导致交通警察无法及时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也无法对黄旭是否存在醉酒驾车等违法行为的情形进行调查,其危害性质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相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根据该条规定也可得出受害者损失的终局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肇事逃逸方而非保险公司的结论。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致害人的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9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94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黄旭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08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丹枫附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