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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姣与刘友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友伏,陈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友伏。委托代理人刘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姣。委托代理人陈子毛。上诉人刘友伏因与被上诉人陈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3时30分许,陈姣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上城军天酒店门前摆摊时,与刘友伏因琐事发生纠纷,陈姣、陈姣的母亲李某甲、陈姣的弟弟陈远被刘友伏打伤;2014年10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雨)公(物)鉴(法临)字【2014】第1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姣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12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作出雨公(侯)决字【2014】第23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友伏行政拘留五日;陈姣受伤后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841.9元;陈姣为城镇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刘友伏侵害陈姣身体××,依法应对陈姣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姣受伤后,治疗和解决纠纷必然会花费时间,根据陈姣的病情,酌情确定对陈姣的误工时间按13天计算,因陈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依法按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23414元÷365天×13天=”833.9元;陈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物损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陈姣系轻微伤,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案单也显示其受伤时四肢可活动,没有护理的必要,对其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陈姣总的损失为医药费9”841.9元、误工费833.9元,酌情考虑营养费400元,共计110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友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姣11075.8元;二、驳回陈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刘友伏负担。上诉人刘友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次纠纷的起因以及后来事态的升级是由陈姣导致的。首先,陈姣言语辱骂在先,又在上诉人家属出言制止时动手打人。其次,在平息第一次纠纷后,陈姣打电话将其母亲李某甲和弟弟陈远叫过来助阵并主动挑衅,动手破坏上诉人的烧烤摊,更侵害上诉人及其家人的身体××权,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无奈之下的自卫行为。二、陈姣只向法院提供了一些门诊收费单据,所受轻伤也只有湘雅二医院的轻伤鉴定报告进行证明,本人并没有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严格审查陈姣的一切有关医疗费用凭证的时间、治疗对象等,依法公正审判。三、上诉人刘友伏及其家人、朋友在这次民事纠纷中也遭到了陈姣一家更大的打击和伤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姣答辩称:当时是上诉人的女儿先辱骂陈姣,后刘友伏及其妻子殴打陈姣十几分钟。李某甲和陈远听说出事后赶到事发地点是正常的,且陈远并没有掀上诉人的烧烤摊,只是弄掉了一些烧烤串,上诉人却追着陈远殴打。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作出的雨公(侯)决字【2014】第23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雨)公(物)鉴(法临)字【2014】第1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足以认定刘友伏将陈姣殴打致伤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刘友伏赔偿陈姣因伤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刘友伏主张陈姣言语辱骂在先,对纠纷引起及事态升级有一定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至于刘友伏提出的医疗费用问题,陈姣已提供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病历及医药费收据证明其因本次伤害支出的医药费,刘友伏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友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友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