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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黎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黎某在其位于邕宁区那楼镇那楼街6号的家中聚众进行香港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2015年4月25日20时许,黎某在家中接收参赌投注单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至抓获当日止,黎某共收受参赌人员赌注约12.5万元人民币,非法获利约1.2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投注单等书证;证人滕某、肖成庆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赌博罪成立。本院依法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黎某违法所得一万两千元,上缴国库。三、扣押的一百四十三元赌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韦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伍茵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