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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安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冠越线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宏安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冠越线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东莞市宏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齐沙工业区园区北路,组织机构代码为59589530-8。法定代表人:任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惠江,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坤,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冠越线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村大板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4551300-3。法定代表人:王玉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东,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一玲,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宏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冠越线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江、王晓坤,被告冠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安公司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中拉塔轮或其它配件,具体所需产品数量、金额、交期等以采购单为准;前述合同并约定,货款月结30天,即当月货款在次月30日之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总货款金额为55250元,被告收货后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其后,经原告再三追收,被告于2013年8月9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0500元,但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75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为39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冠越公司辩称:原、被告事实上从2013年1月就开始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一直进行交易,并非2013年3月3日才开始交易;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4820元,并不拖欠原告34750元货款;答辩人的客户提出使用原告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有重大损失,从而导致答辩人无法收回款项;答辩人多次与原告商量处理质量问题,但原告停止供货并拒接电话;基于上述理由,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宏安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冠越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中拉塔轮或其他配件,规格型号按需方图纸确定,数量、单价、交期按双方签字确认采购单为准,质量技术标准按需方图纸要求,碳化钨塔轮一年内保修,送货到东莞市冠越线缆机械有限公司厂内,由需方代理人姜爱军签字收货为准,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需方收到本订货单物品后,三日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回复我公司;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即当月货款,次月底30号之前付清。2013年3月25日,被告冠越公司向原告宏安公司下达一份《采购确认单》,记载:被告冠越公司向原告宏安公司订购中拉塔轮(21模)3套,每套价格为8500元,货款总计为25500元。原告宏安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冠越公司处。2013年5月4日,原告宏安公司传真4月份对账单至被告冠越公司,主张4月份货款为25500元,被告冠越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宏安公司还于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冠越公司供应了价值29750元的货物,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对账一致确认2013年5月份货款共计29750元。原告宏安公司确认被告冠越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其支付货款20500元,尚拖欠上述货款共计34750元。另查明,被告冠越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宏安公司支付货款17000元,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宏安公司支付货款17320元。被告冠越公司据此主张已向原告宏安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宏安公司则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2013年1月份及3月份的货款,并提交了送货单五张予以佐证。上述送货单显示:2013年1月11日,原告宏安公司向被告冠越公司送货12000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宏安公司向被告冠越公司收取塔轮维修费用5000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宏安公司向被告冠越公司送货1600元;2013年3月17日,原告宏安公司向被告冠越公司送货1360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宏安公司向被告冠越公司送货2120元。被告冠越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上述送货单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被告冠越公司还提交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维修记录单》及广西阳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显示被告冠越公司提供的塔轮起槽严重,无法生产,并据此主张原告宏安公司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宏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冠越公司还主张原告宏安公司同意在2013年4月份及5月份的货款中扣减5000元用于抵扣2013年1月17日产生的维修费,原告宏安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宏安公司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系以3475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采购确认单、送货单、对账单、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催款函、付款凭证、设备维修记录单、函、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宏安公司于2013年4月份及5月份共向被告冠越公司送货价值55250元,有相应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冠越公司抗辩称原告宏安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冠越公司应在收货后三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但被告冠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对于被告冠越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冠越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宏安公司支付的货款17000元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宏安公司支付的货款17320元,原告宏安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2013年1月份及3月份的货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2013年1月份双方产生的货款金额为17000元,2013年3月份双方产生的货款金额为17320元,被告冠越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与上述两个月的货款金额一致;二、被告冠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宏安公司支付2013年1月份及3月份的货款。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宏安公司的主张,认定上述款项系支付2013年1月份及3月份的货款。本案中,原告宏安公司诉请的货款系2013年4月份及5月份的货款,故对于被告冠越公司已支付部分案涉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冠越公司主张原告宏安公司同意在2013年4月份及5月份的货款中扣减5000元用于抵扣2013年1月17日产生的维修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宏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宏安公司确认被告冠越公司已支付货款20500元,尚欠34750元未付,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被告冠越公司应最迟在2013年6月30日支付所有货款,现期限早已届满,故对于原告宏安公司诉请被告冠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7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冠越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宏安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475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至2015年5月13日以3989元为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冠越线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宏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475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至2015年5月13日以3989元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冠越线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