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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美霞与刘文斌、高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霞,刘文斌,高向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730号原告高美霞,女,1986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文斌,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向斌,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高美霞与被告刘文斌、高向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霞与被告刘文斌、高向斌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美霞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刘文斌由被告高向斌担保向高三强借款1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2015年3月30日因高三强欠原告高美霞20万元无力偿还,以此债权转让高美霞抵偿20万元债务。并当场通知被告刘文斌、高向斌。被告刘文斌、高向斌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高美霞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债权已转至原告高美霞名下的事实。被告刘文斌、高向斌辩称,1、我们并没有向原告高美霞借款,我们是借的高三强的款。2、高美霞与高三强转让债权并没有通知我们。3、借款18万元是事实,已偿还5万多元,高三强是公务员并不能放贷,跟高三强曾商量过用10万元煤矿股份抵债13万元。被告刘文斌、高向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文斌由被告高向斌担保向高三强借款18万元及原告高美霞与高三强达成债权转让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刘文斌由被告高向斌担保向高三强借款18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5年3月30日,高三强与原告高美霞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以高三强对被告刘文斌、高向斌的债权抵偿高三强欠原告高美霞的20万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斌与高三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被告刘文斌与高三强之间的借款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因庭审中原告高美霞陈述已偿还26500元,故下欠本金应为153500元。被告刘文斌辩称已偿还本金5万多元但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抗辩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高三强与原告高美霞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要求被告刘文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向斌在借据中签名担保,是对被告刘文斌与高三强之间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高三强转让债权后,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向斌应当对所欠借款本金1535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文斌、高向斌辩称高三强与原告高美霞转让债权时未通知二被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没有对由谁通知?通知方式?作出具体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高美霞通过司法程序起诉主张债权,亦是向被告刘文斌、高向斌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且该种方式并没有损害被告刘文斌、高向斌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刘文斌、高向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高美霞偿还借款本金153500元,被告高向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向斌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斌追偿。二、驳回原告高美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刘文斌、高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解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