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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自潮与孙金珠、杨书红、孙振伍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潮,孙金珠,杨书红,孙振伍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李自潮,男,汉族,1990年6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金珠,女,汉族,1989年10月11日生。被告杨书红,女,汉族,1963年10月25日生。被告孙振伍,男,汉族,1962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自潮诉被告孙金珠、杨书红、孙振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岭,被告孙金珠、杨书红、孙振伍及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潮诉称:2015年农历3月31日,原告李自潮与被告孙金珠经媒人介绍双方家长主持下,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但是,原被告一直未同居,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给女方彩礼共计110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退婚,经多次协商、调解,被告拒不同意返还彩礼。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10000元。被告孙金珠、杨书红、孙振伍辩称:原告李自潮诉称与被告孙金珠一直未同居不是事实,给付的彩礼款的数额也不对。2014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2月1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孙金珠因琐事争吵,被告孙金珠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结婚时所带的家具、家电、被子、三金、笔记本电脑等都在原告家。结婚当天被告孙金珠母亲杨书红给被告孙金珠10000元,压箱2000元,三天回门,被告母亲给被告孙金珠5000元,婚后原告将这17000元拿走,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拒不给被告。本案不应该是婚约财产纠纷,而应该是同居财产纠纷。被告父母亲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建议驳回对被告孙金珠父母的起诉。审理查明:2014年6月,李自潮与孙金珠经媒人韩礼、牛富国介绍认识。之后,原、被告及双方家长见面,当天原告及其家人给被告彩礼款18400元;双方协商买汽车,原告及其家人给被告孙金珠60000元,车辆已购买;原告为被告孙金珠购买了三金首饰花费10690元,购买两轮电动车花费3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开门礼1000元,掂灯盆礼200元,俩小孩礼金每人200元,原告母亲给被告压箱钱6000元,叩头礼2000元。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李自潮提供的证人韩礼、牛停、牛富国当庭证言、原告提供的购买三金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李自潮诉称分两次给付被告孙金珠彩礼款78400元,原告母亲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被告压箱钱6000元,由证人韩礼、牛停、牛富国当庭作证,双方均认可证人韩礼、牛国富是双方媒人,牛停是司仪,见面说事时在场,三证人的证言确实可信,对原告上述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金珠辩称彩礼款已经用于生活支出,并购买家具,家电,压箱钱被原告母亲拿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李自潮共给付被告孙金珠彩礼合计84400元,李自潮虽与孙金珠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李自潮请求孙金珠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金珠应返还给李自潮彩礼款84400元。李自潮请求孙金珠返还的购买三金首饰和两轮电动车支出的13690元,开门礼、叩头礼等其他款项,不属于彩礼范畴,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自潮诉称大部分彩礼款都给了被告孙振伍,孙振伍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彩礼款由被告孙振伍、杨书红占有的证据,且被告孙振伍、杨书红不是订立婚约一方当事人,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振伍、杨书红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李自潮彩礼款人民币84400元。二、驳回原告李自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晓梅审判员  张贵山陪审员  崔付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