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会根与被告李忠、丁瑞山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根,李忠,丁瑞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李会根,住石家庄市井径县。委托代理人张宝魁,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代理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瑞山,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正定县。原告李会根与被告李忠、丁瑞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会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魁、被告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瑞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在被告的采石厂从事打眼放炮工作,2010年12月原告在采石厂劳动中被山体落石砸成重伤,原告受伤后先后经多家医院治疗。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忠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被告李忠分两期赔偿原告工伤赔偿费305000.00元,第一期于2011年9月30日给付原告155000.00元,第二期于2012年2月28日前给付150000元。协议签订后,直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忠仅实际给付原告180000.00元,尚欠原告125000.00元。按照协议书第六项约定,被告李忠除给付原告125000.00元外,还应承担延期给付期间即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起诉时)的利息99900.00元,利率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履行。另按双方协议第四项约定,原告自出院后一年内如需再次治疗,医疗费超过5000.00元的由被告李忠承担。自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经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住院17天)、卢沟桥国医院治疗(住院47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277天)、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0天),被告李忠应赔偿原告住院费各项损失合计282775.02元,并支付拖欠上述医疗费利息;按双方协议第五项约定,原告自出院后一年内如需截肢,所有费用由被告李忠承担,并另付原告伤残补偿费50000.00万元。以上合计836400.6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被告仅履行一部分,剩余部分义务未履行。2、证人李怀科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忠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3、原告截肢照片,证明原告截肢致残的事实,被告应付5万元残疾补偿费。4、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因工伤残疾后家庭异常困难。5、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再次住院天数17天,住院费用金额为52754.22元及误工、护理、伙食、营养费等支出情况。6、北京卢沟桥国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康复治疗住院天数47天,住院费5350.80元,及误工、交通费、护理、伙食、营养费支出情况。7、原告住院费单据二张,证明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17天,住院费52754.22元;卢沟桥国医院住院47天,住院费5350.80元。8、河北医大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共277天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支出情况。9、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共40天,应按此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0、承德市武岳采石厂的工商注册资料,证明该采石厂已吊销,现实际投资人已变更为康恒。被告李忠辩称,原告诉讼主体存在问题,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武岳采石厂和现在武岳采石厂的投资人。武岳采石厂作为合伙企业应该承担原告工伤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现在武岳采石厂的投资人赔偿。事故发生时武岳采石厂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实质上是被告李忠和被告丁瑞山的合伙企业,二被告于2008年签订的合伙协议。2011年10月被告李忠已经退出合伙,2011年9月24日武岳采石厂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原告起诉被告李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李忠与被告丁瑞山签订的合资办厂协议书。被告丁瑞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忠提交的被告李忠与被告丁瑞山签订的合资办厂协议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属有效合同,但对双方约定的四倍利息不认可,2号证据证人身某某,认为应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5、6号证据认为应经当地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同时,被告不知情,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李忠承担赔偿责任,对8、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被告李忠在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前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协议约定,原告请求赔偿属于重复计算,对10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1、2、3、4、5、6、7、10号证据、被告李忠提交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8、9号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李忠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之前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工伤赔偿协议的赔偿范围,故不具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原告在被告李忠、丁瑞山经营的武岳采石厂从事打眼放炮工作,2010年11月25日原告在该采石厂劳动中被山体落石砸成重伤,原告受伤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右大腿截肢。后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77天。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忠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一、乙方(李忠,以下同)赔偿甲方(李会根,以下同)各项费用30.5万元整,包括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等各种费用。二、2011年9月30日乙方给付甲方15.5万元,甲方即日出院回家康复休养。三、乙方于2012年2月28日前给付甲方15万元。四、甲方自出院后一年内如需再次治疗,医疗费超过5000.00元部分由乙方承担。五、甲方自出院后一年内如需截肢,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另付甲方伤残补偿费5万元。六、乙方如不按时履约,按照欠款数额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直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忠仅实际给付原告18万元,尚欠原告赔偿款12.5万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到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2754.22元。2012年4月30日原告到卢沟桥国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350.80元。另查明,承德市武岳采石厂原系姜永香投资经工商登记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2008年9月17日经工商登记投资人变更为被告李忠,2011年10月12日经工商登记投资人变更为康恒。被告李忠经营期间于2008年9月25日与被告丁瑞山签订合资办厂协议书,双方约定分别投资直至武岳采石厂正常生产为止。2012年11月22日,承德市武岳采石厂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李忠投资经营的承德市武岳采石厂系私营独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采石厂后变更投资人为康恒,被告李忠没有证据证明新的投资人康恒承担被告李忠经营期间的债务,故被告李忠申请追加承德市武岳采石厂及现投资人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瑞山与被告李忠系合伙经营承德市武岳采石厂,被告丁瑞山应对被告李忠经营承德市武岳采石厂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在承德市武岳采石厂工作期间受伤,原告与被告李忠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被告李忠应履行该协议,二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在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工伤赔偿款125000.00元、原告截肢赔偿款50000.00元、原告在卢沟桥国医院医疗费5350.80元、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52754.22元,符合原告与被告李忠签订赔偿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伤赔偿款的违约金,因双方明确约定了于2012年2月28日前给付甲方15万元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被告李忠尚欠原告工伤赔偿款12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截肢赔偿款50000.00元、原告在卢沟桥国医院医疗费5350.80元、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52754.22元的违约金,因双方在赔偿协议中未明确上述款项的给付时间,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系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发生费用,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原告因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损失不在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忠以原告请求赔偿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25000.00元、原告截肢赔偿款50000.00元、原告卢沟桥国医院医疗费5350.80元、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52754.22元,以上合计233105.02元。二、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工伤赔偿款125000.00元计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丁瑞山承担上述一、二项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34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石人民陪审员 孙 楠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