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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齐河县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杨修娣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县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杨修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齐河县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被告:杨修娣,男,汉族,住淄博市。本院在受理原告齐河县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杨修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河县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河县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25元(退回25元)。审判员  孟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