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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白江英与许晓朴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江英,许晓朴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819号原告白江英。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朴。��告白江英与被告许晓朴为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和被告许晓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江英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在一起共同生活3、4个月,2013年底原告怀孕,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在鹿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在例行孕期检查过程中,原告被查出血小板异常。2014年2月20日原告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尽管医生说通过中药调理原告可以继续妊娠,但被告却强烈要求原告必须终止妊娠,否则就不要原告了,无奈原告只得在省二院做了流产手术。自从原告住院后,被告就对原告不管不顾,仅在原告手术前露过面。原告因严重贫血,再加上流产手术,术后身体极度虚弱,完全是由原告的母亲请假照顾原告。仅是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因医院要求必须有被告的签字才能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后,被告才来医院签字。由于原告属于小产,且病情较重,出院后仍需持续治疗,但被告及其家人不但没有将原告接回家照料,反而在原告出院后就消失不露面,既不接原告电话,也不给原告打电话,更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的医疗费、生活费,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遗弃行为。原告因病情较重,至今不能上班挣钱,还要四处借钱进行后续治疗。《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小产后,在原告需要被告扶养、照顾的时候,被告没有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反而遗弃原告。故原告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扶养费、护理费等费用���计62334元,并履行扶养义务。被告许晓朴辩称,2013年6月27日我与原告第一次见面,原告说的相处三四个月更是虚假的,因为我于2013年7月23日去的山西工作两个月才回家的。月初大概见面一到两次然后我就去晋州了,在晋州工作到11月底回家的。双方在10月下半旬就已经分手了,11月中旬原告告诉我她怀孕了,原告告诉我让我出钱或者武力解决问题。被逼无奈我才同意结婚,结婚前没有告诉我原告有病,等我们领完结婚证原告告诉我她贫血需要住院治疗,原告其实就是为了让我出钱给她看病。原告说住院期间我没有照顾她是虚假的,她住院期间我出的医疗费一万多元,住院期间是我每天在医院照顾她,因为照顾原告我的工作丢了。原告所说都是虚假的不是事实,原告的障碍性贫血不是现在得的是遗传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怀孕。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在石家庄市鹿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在办理母子保健卡过程中查出血液异常,经河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缺铁性贫血。2014年2月20日,原告入住河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许晓朴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并到医院照顾,并在医生建议下,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进行了引产手术,因再生障碍性贫血属于慢性疾病,现原告尚在治疗中。后被告许晓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平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2月8日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回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驳回许晓朴要求与白江英离婚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原告的住院病历。3、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医药费共计36101.95元。4、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请假在医院护理原告的误工证明、户口本。5、原告的血液检测单,证明原告身体状况不能上班。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母亲并没有在医院护理原告。原告提供的一部分医疗票据是钱是我交的,我交了省二院1.3万元,还交给医院个人620元用于化验。原告家人只通知我交钱,发票不给我。原告补充意见:被告所说不属实,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的哥哥出的钱。被告所说的交给医院个人620元原告不知情。原告自始至终不能上班。赔偿明细1、医药费省二院的住院费16915.51元,门��票据18556.44元,保健站检查费630元。共计36101.95元。2、护理费由原告的母亲郭俊茹从2014年3月1日到5月1日护理两个月,郭俊茹月工资2000元护理费共计4000元。3、原告的生活费时间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由于原告一直在石家庄市居住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6204元/365天*530天=23529元。以上三项共计63630.95元。被告提交平山县法院(2014)平民回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交过医疗费。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缺铁性贫血,一定期间内不能正常参加工作,且无其它经济收入,确需被告予以扶养,被告应当对原告尽必要的扶养义务。原告医疗费36101.95元,原告生活费���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0186元/年1年4月零25天计14279元,总计50380.95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酌情由被告再付37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晓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白江英医疗费等计3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霍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