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人员。2013年2月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鑫达路8号浙江英鑫达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北侧五十米处,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走被害人段某停放于该处的紫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25元。2、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中医院3号楼底楼楼梯口,以拉开电动车坐垫的方式窃走天能牌电动车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165元。案发后,上述4个电瓶已被扣押。3、2015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晋亿公司门口西侧,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粉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60元。4、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路与体育路交叉口巡特警岗亭旁,以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的黄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50元。5、2015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路229号马路口药店外报刊亭处,以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梁某的红色象神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向本院缴纳退赃款人民币54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陈某乙、杨某、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陆某、董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因盗窃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4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退赃款人民币5455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娄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