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曾贤纲与广西宝马铁合金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1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宝马铁合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鸿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贤纲委托代理人梁鹏上诉人广西宝马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贤纲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翁鸿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桂平市马皮乡雅岭村社岭屯20号居民曾贤纲与曾永全是父子关系。1996年3月27日曾永全与桂平市马皮乡雅岭村社岭屯签订了《岭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坐落于圹根村背斑鸠饮水岭山地一片约五亩由曾永全承包,承包期从1996年3月起至2026年止。承包金额1000元,订立合同日曾永全交纳了承包金;此后,曾永全交由其父曾贤纲种植龙眼树等作物。2004年1月19日起被告宝马公司在该承包地旁建厂,经营硅锰、锰铁、碳锰的加工,原告承包的5亩岭地受到被告工厂排出的污水污染,至原告种植的果树没有收获。另查明,桂平市人民政府浔政发(2013)11号文件关于桂平市2013年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原告的龙眼树应当属于七等原生龙眼树,每亩应当赔偿的价格为4000元。原告承包的土地有5亩,被告从2004的1月19日成立,至2013年止共10年,应当赔偿数额为10年×5亩×4000元=20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山地旁建厂,排出的污水污染了原告承包的山地,致原告种植的果树受损害失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依法有理,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广西宝马铁合金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曾贤纲因承包桂平市马皮乡雅岭村社岭屯的圹根村背斑鸠饮水岭山地5亩的经济损矢200000元。上诉人宝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曾贤纲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明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曾贤纲不是《山岭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无权依据《山岭承包合同》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山岭承包合同》并未发生效力。该合同以经公证机关公证为生效要件,未经公证机关公证不发生效力。3、一审法院对提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桂平市马皮乡雅岭村社岭屯不予追加,也不予释明,明显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污水排放到被上诉人《山岭承包合同》提到的土地,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据,一审根据桂平市政府浔政发(2013)11号文进行赔偿,明显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在诉讼主体、污染事实、是否造成损失、损失多少方面均为查清的情况下判决,请求撤销(2015)浔民初字第192号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贤纲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土地承包法,曾永全即使是非农户口,但是也是可以承包土地的,直到今天雅岭村八队也没有收回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应要合理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二审查明,上诉人宝马公司在承认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轻微大气污染行为,因此,从2012年起每年依据与附近村民协商的数额对附近村民进行补偿,被上诉人曾贤纲未领取过该补偿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果树受污染后绝收时间自何时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宝马公司承认在生产过程中对附近农田、果树存在轻微大气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广西宝马铁合金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的责任。宝马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虽举证证明其污染物排放达标,但并不意味着没有污染物排放,从宝马公司给厂区附近村民的赔偿计算表及对该公司管理人员询问表格制作的原因可以得知,宝马公司承认其对附近村民种植的作物及果树有轻微大气污染,所以才与附近村民协商一致,自2012年起根据协商情况对附近村民进行赔偿,赔偿表中曾贤纲的数额是获得赔偿的村民中数额较大的,因此,宝马公司存在轻微大气污染情况并且据此可以认定曾贤纲的果树受损与其排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曾贤纲提供的由上诉人制作的村民耕地面积赔偿费用表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以桂平市政府浔政发(2013)11号文为标准进行计算认定损失二十万过高。结合轻微大气污染的事实,参考宝马公司赔偿表,虽然未写明曾贤纲果树受污染程度及受损情况,但对比该表其他村民的受损情况及赔偿情况,可以认定曾贤纲果树受损情况,虽然没有评估鉴定机构评估鉴定的意见,但曾贤纲的损失又是确实存在的,对于曾贤纲的果树受到的损失酌情支持6万元较合适。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广西宝马铁合金有限公司存在污水排放行为不妥,应属轻微大气污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判决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广西宝马铁合金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曾贤纲60000元经济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广西宝马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上诉人曾贤纲负担800元,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广西宝马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上诉人曾贤纲负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业佳代理审判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程 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