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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执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任宝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宝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507号罪犯任宝君,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威高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任宝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任宝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并提供了罪犯任宝君的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罪犯狱内消费统计表及在押人员赵松明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任宝君服刑改造期间获记功、表扬、嘉奖奖励各一次,并分别被评为2013、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起至2015年4月,罪犯任宝君狱内存款18300元,消费17730.1元,月均约消费633元,原判罚金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未履行。本院认为,虽然罪犯任宝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但该犯在原判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均未履行的情况下,狱内月均消费高达600余元。其狱内存款和消费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有执行财产刑和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能力,但为执行履行。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宝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