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馨月与陆双明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馨月,陆双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张馨月。法定代理人王金燕(原告张馨月之母)。法定代理人张哲相(原告张馨月之父)。委托代理人彭钊、彭晓伟,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双明。委托代理人曾明燕,襄阳市襄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馨月诉被告陆双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梦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馨月的法定代理人张哲相及委托代理人彭钊、彭晓伟,被告陆双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雪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梦娜、王德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馨月的法定代理人张哲相、王金燕及委托代理人彭钊,被告陆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馨月诉称,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陆双明之子商宝路在原告家中玩耍,约八点时被告陆双明到原告家中,见张馨月、商宝路二人在原告家里已经吃完晚饭,就带二人去楼下广场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原告张馨月被推倒,商宝路又紧接着倒在原告身上,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下颌受伤,伤至骨膜。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8.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173.3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22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双明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从“不作为”行为构成方面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告受伤与被告之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出警记录为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事情的客观经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录音资料一组,据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带下楼,被告之子商宝路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中马天豪与其母亲所说的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去看原告是处于邻居关心之意,并不是承认原告是被商宝路推倒。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三、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单;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天济药房的购药发票;照片一张,据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病历等其他证据不清楚。本院对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襄阳六六千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据以证明原告母亲因原告受伤护理原告所产生的护理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门诊就医,并未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证据五、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认为需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此费用是因原告住院所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对1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证据七、照片一组,据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陆双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馨月家与被告陆双明家均居住在襄阳新城,系邻居。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陆双明之子商宝路在原告家中玩耍,约八点时被告陆双明到原告家中,原告、商宝路二人在原告家里已经吃完晚饭,二人随被告陆双明去楼下广场玩耍,陆双明在与其他邻居聊天,两小孩与其他小孩一起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原告张馨月摔倒受伤,被告陆双明将被告抱回找其父母。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下颌部挫裂伤,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1080.30元。原告父亲在襄阳天济药房为原告购药支出138.30元。后原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00元,经诊断:颏部疤痕畸形,建议整形手术治疗,手术费约需8000元。后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馨月随被告陆双明去楼下广场玩耍过程中摔倒受伤。由于原告张馨月年龄较小,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随被告下楼玩耍,被告陆双明在此时对原告负有临时的管理和保护义务,被告陆双明下楼后在与其他邻居聊天,疏于照看原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馨月的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在原告随被告下楼时未随同,在履行监护职责时亦存在疏漏,对原告的损伤也具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618.6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173.30元,因原告受伤后在医院门诊就医,并未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23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600元,因无相关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势较轻,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318.60元。被告陆双明辩称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陆双明对随其下楼的原告负有一定的管理和保护职责,而其在下楼后与其他邻居聊天,疏于照看原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馨月各项经济损失12318.60元的50%即6159.30元;二、驳回原告张馨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馨月负担125元,被告陆双明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雪峰审判员 王德勤审判员 程梦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雨潇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