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苏淑琴与陈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045号原告苏淑琴,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陈文彬,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苏淑琴与被告陈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淑琴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同年10月27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自2012年7月11日起,借款30000元自2012年10月27日起计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文彬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同年10月27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同年10月27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4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行下调月利率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采纳,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48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淑琴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自2012年7月11日起息;借款30000元自2012年10月27日起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应扣除被告陈文彬已支付的利息4800元)。二、驳回原告苏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原告苏淑琴负担21元,被告陈文彬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素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姜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