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商初字第1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青州市隆兴塑料制品厂与北京禧利伟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隆兴塑料制品厂,北京禧利伟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413-1号原告青州市隆兴塑料制品厂。代表人刘正海,该厂负责人。被告北京禧利伟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83455-X。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隆兴塑料制品厂诉被告北京禧利伟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保全金额为6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北京禧利伟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宗(祥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 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曹长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