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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高寿与刘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瑞章,男,苏闽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高寿,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瑞章、被上诉人徐高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23日刘洪向徐高寿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后徐高寿向刘洪催还借款,至今未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高寿与刘洪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徐高寿出具的借条为证。刘洪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徐高寿诉请刘洪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徐高寿诉请刘洪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88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刘洪抗辩其借款已还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刘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徐高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8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上诉人刘洪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确有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但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将借款20000元还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高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徐高寿向刘洪催还借款,至今未还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刘洪承认其曾经确有向被上诉人徐高寿借款,对借款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对该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刘洪上诉称其已经清偿被上诉人徐高寿借款20000万元及10个月利息4000元,提供由被上诉人徐高寿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来予以证明,但该欠条从载明的内容看并未体现出双方有对本案的20000元借款进行过抵扣,且该欠条系被上诉人徐高寿与上诉人刘洪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而出具的,与本案20000元借款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因此,上诉人刘洪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清偿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对上诉人刘洪已还清20000元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刘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文如代理审判员黄清曙代理审判员李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林卓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