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执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经金凤与蒋汉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经金凤,蒋汉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285-1号申请执行人经金凤,农民。被执行人蒋汉德,农民。申请人经金凤与被执行人蒋汉德赔偿经济损失一案,本院(2014)全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立案后,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经金凤申请蒋汉德赔偿经济损失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申请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文审 判 员 卢志平代理审判员 尹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胜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