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伍昌敬与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昌敬,陈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伍昌敬,男,1969年10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永恩,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天华,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宏,男,1966年11月24日生。原告伍昌敬诉被告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昌敬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昌敬诉称,原、被告2014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16350元用于经营生意,借款期至2015年6月15日。但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3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未还借款为基数以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自2014年9月30日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为58752.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事实;3、收款确认书,证明被告陈宏收到该款项;4、承诺书,证明被告陈宏还款意思、利息约定和还款保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举示的四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辩解意见及证据。经原告的陈述及举证,通过庭审,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伍昌敬系四川省弘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陈宏在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伍昌敬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伍昌敬借款316350元用于经营生意,同日确认收到了借款316350元,并将大件路贵旺展场的租金、使用权及其他资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宏与原告伍昌敬在自愿、合法基础上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陈宏也收到原告伍昌敬提供的借款31635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宏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伍昌敬请求被告陈宏归还借款316350.00元及从2014年9月30日起到还清之日止以借款为基数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伍昌敬的借款316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316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伍昌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463.50元,由被告陈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