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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光辉与胡天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辉,胡天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768号原告:徐光辉。委托代理人:徐红光。被告:胡天禄。原告徐光辉为与被告胡天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天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辉起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胡天禄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徐光辉多次催讨,被告胡天禄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天禄立即归还原告徐光辉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徐光辉在庭审中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胡天禄立即归还原告徐光辉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徐光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胡天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徐光辉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胡天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徐光辉提供的借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被告胡天禄向原告徐光辉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0日前不计利息,逾期按4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徐光辉多次催讨,被告胡天禄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胡天禄向原告徐光辉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天禄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徐光辉诉请要求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低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减轻了被告胡天禄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天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徐光辉变更后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天禄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光辉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胡天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