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执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冀中合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冀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1106号罪犯冀星,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2002)平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冀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冀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见昌、方松敏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0日以(2005)豫刑执字第7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以(2008)许刑执减字第8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以(2010)许刑执减字第23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以(2012)许刑执字第6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冀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冀星2001年11月19日伙同刘腾飞在禹州市租乘李某驾驶的面包车回郏县,当车行至禹州市鸿场乡境内时,二人因故与李某发生争执,遂将李某扼颈致死,后驾车将尸体抛于郏县安良镇水磨湾村一水库内,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罪犯冀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考核期内扣分8次,累计扣分5.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雷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文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冀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有自首情节,可适当从宽;未赔偿被害人,并考虑其犯罪性质及后果,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冀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