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至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金九龙大酒店员工宿舍二楼西边的女员工更衣室利用汤勺撬开衣柜,将被害人江某放在柜内的一个红色女式挎包内的300元现金盗走。2015年3月16日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金九龙大酒店员工宿舍二楼西边的女员工更衣室采取上述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柜内的39元现金盗走。2015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金九龙大酒店二楼东边男员工宿舍201室将被害人谢某的六根黄盖芙蓉王香烟盗走。经鉴定,香烟价值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刘某、江某的陈述、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照片、荆州市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荆价鉴证字(2015)023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刘芳经济损失39元,退赔被害人江家玉经济损失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琼香审 判 员 邓 韬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桑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