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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汉族。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皇民四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赵楠楠(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任某诉称,与王某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王某某抚养,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长城C30汽车一辆,同意归王某某所有,车辆折价款折为孩子抚养费,王某某父亲去世时从我处拿1万元,要求返还给任某,或者折成孩子以后的抚养费。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及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任某承担。原审时王某某辩称,任某坚持离婚,王某某同意离婚。同意孩子归我抚养,抚养费要求任某每月支付1500元。长城C30汽车是我个人出资购买,属于我个人财产,要求归我所有,我不同意给付任某车辆折价款。关于任某所述的1万元,我不同意返还给任某或折成抚养费,因为婚后我们长期生活居住在我父母家,故不应返还。同意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及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对于其他财产,任某不主张,我也不主张了。原审经审理查明:任某、王某某于2008年年底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任某曾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来院,被法院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任某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起诉来院。另查,任某、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2月21日花68,500元购买长城C30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辽XXXX**,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现车在王某某处,双方合意该车现价值6万元。再查,任某现每月工资收入2820元,王某某每月工资收入4789元。原审法院认为:任某、王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任某曾于2014年2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任某坚决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任某、王某某意见,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任某、王某某婚生男孩王某某由王某某抚养为宜,任某给付王某某子女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任某同意每月给付1000元,根据任某现有经济收入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王某某名下车辆的归属问题,因任某、王某某均同意归王某某所有,应予准许。因该车辆系在任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王某某应按双方合意价值6万元的一半,给付任某车辆折价款3万元。因双方均同意各自存款及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并放弃对其他家庭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任某称王某某父亲去世时从任某处拿走1万元,要求王某某返还,或者折成孩子以后的抚养费问题,因王某某予以否认且该笔费用属夫妻关存续期间正常的家庭合理开销,故对任某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任某与王某某离婚;二、任某、王某某婚生男孩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由王某某抚养,任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任某、王某某共同财产:登记在名下长城C30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辽XXXX**,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某车辆折价款3万元;四、任某、王某某各自名下存款及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五、驳回任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承担。宣判后,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我脚伤未愈,康复需要三个月,暂时抚养困难,请求裁决婚生子由任某抚养,如果要求我承担子女抚养权,则要求任某承担符合实际生活需要的抚养教育费用,要求每月给付1400元抚养费;要求任某补偿自2014年3月至今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合计21,000元;分居情况下为照顾孩子出行起居,个人筹资购买私人轿车,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要求与任某共同承担在我父母家居住四年多期间的房租、水电等项费用,房租、饮食、水电煤气三口之家每日以60元计算,约计97,200元。被上诉人任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表示愿意抚养孩子,原审将婚生子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判归由王某某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某某主张任某应每月给付1400元抚养费的问题,经查,任某的月收入在2800元左右,原审结合任某的收入情况判决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王某某称报纸上写任某工作单位年收入人均6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王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上诉提出分居期间其个人出资购买轿车,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婚姻存续期间任某将工资卡给王某某支配、管理,双方财产混同。双方2014年1月分居,王某某于2014年2月即购买车辆,王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购买车辆系其个人财产,故原审将该车辆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某某要求与任某共同承担在其父母家居住期间的费用约计97,200元的上诉主张,因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王某某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任某补偿婚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