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忠明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忠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918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忠明,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忠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忠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廖忠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廖忠明经事先预谋,买来冥币用两张百元人民币和一张五十元人民币真钞伪装成百元和五十元人民币各一捆。于20时30分许,被告人廖忠明骑一部电动车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鹤林永辉超市内的周六福珠宝店,假装要购买黄金饰品并故意向被害人徐某展示其用冥币伪装的两捆人民币,并挑中总价为人民币15700元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吊坠。在准备付款时,被告人廖忠明假装钱不够,到边上的银行柜员机取款人民币1000元后返回珠宝店,对被害人周某、徐某夫妇称加上刚取款的人民币1000元,总共只有人民币14000元,还差人民币1700元,称要再试戴次项链,戴完后假意接电话称让朋友送钱过来因其朋友不知道怎么走,其要将装着两捆伪币和人民币1000元的包押在店内并要求被害人周某跟其一起去三八路朋友处取钱。之后被告人廖忠明骑电动车载着被害人周某从长乐路拐到福新支路,在这过程中称要向另外一个朋友借钱,被害人周某见状生疑,强行下车,要求被告人廖忠明归还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或回到珠宝店,被告人廖忠明威胁要用刀捅被害人周某。被害人周某害怕,就让被告人廖忠明改天将余款送到店内,被告人廖忠明即开电动车离开。经鉴定,被骗项链价值人民币13680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36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黄金吊坠。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廖忠明包内提取到人民币125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自动取款机的监控录像;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福建省金银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2014)第25号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廖忠明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7290元,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忠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赃物黄金观音像坠子及人民币1253元返还给被害人周某、徐某夫妇。责令被告人廖忠明退赔人民币12427元归还给被害人周某、徐某夫妇。上诉人廖忠明提出其并未威胁被害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廖忠明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忠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7290元,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廖忠明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廖忠明实施诈骗后,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廖忠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平代理审判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