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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薛高生与孔德永、刘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高生,孔德永,刘花,淮阳县豫鑫面业有限公司,高玉东,吴玉荣,鹿邑县永强面业有限公司,朱广军,李爱芝,淮阳县广发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440号原告薛高生,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永。被告刘花,女,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系孔德永之妻。被告淮阳县豫鑫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德永,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高玉东。被告吴玉荣,女,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系高玉东之妻。被告鹿邑县永强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朱广军。被告李爱芝,女,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系系朱广军之妻。被告淮阳县广发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广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薛高生诉被告孔德永等九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孔德永、刘花二人开办淮阳县豫鑫面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百万元,并约定有借款利息,期限四个月。并有被告高玉东、吴玉花、朱广军、李爱芝及其开办的面粉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借款3百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薛高生起诉被告孔德永等九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孔德永涉嫌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高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中审 判 员 :李庆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