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熊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经营个体旅店。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公安县公安局抓获,6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与丈夫周某在公安县南平镇湘鄂大道经营“金华旅馆”,二人在旅馆内容留他人卖淫并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熊某容留卖淫女张某在“金华旅馆”内卖淫,张某收取嫖资后,熊某从中提成50元。2、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熊某容留卖淫女黄某在“金华旅馆”内卖淫,黄某与嫖客李某正在进行性交易时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周某、黄某等证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阳黎人民陪审员熊萍人民陪审员马新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俊速录员杜小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