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4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桂敏与宗家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敏,宗家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694号原告王桂敏。委托代理人黄婷,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家亭。委托代理人张智军,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敏与被告宗家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婷、被告宗家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军、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敏诉称,2014年6月22日20时27分,被告宗家亭驾驶津M×××××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塘公路与中心桥交口东侧60米处,遇行人原告王桂敏,该车右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宗家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敏负次要责任。津M×××××号车系被告宗家亭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645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轮椅费6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255137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宗家亭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王桂敏的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王桂敏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及鉴定费损失;5、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6、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7、户口页,证实原告系城镇户籍。被告宗家亭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M×××××号车是我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不认可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我方主张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6038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或返还。被告宗家亭提交收条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情况。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M×××××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0时27分许,宗家亭驾驶津M×××××号灰色“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塘公路与中心桥交口东侧60米处,遇由南向北横过津塘公路未按规定步行至前方路口走人行横道的行人王桂敏,该车右前部与行人王桂敏相撞,造成津M×××××号小客车损坏及王桂敏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6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宗家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双侧创伤性血胸;4.右侧胫骨髁间嵴及外髁骨折、右侧腓骨近端粉碎骨折;5.右侧耻骨上下支及髋臼前后缘骨折;6.头皮裂伤、头皮血肿;7.左额部硬膜下积液;8.面部擦伤;9.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腓侧副韧带及胫侧副韧带损伤;10.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11.四肢外伤。2015年5月20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经鉴定,原告王桂敏的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另查,津M×××××号车系被告宗家亭所有,事故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6038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或返还。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宗家亭给付现金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证人证言、户口页、被告宗家亭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宗家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主张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宗家亭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宗家亭不予认可,仅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80%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宗家亭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医疗费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6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4天即2400元,被告宗家亭虽仅认可按50元/天的标准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5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的营养期90日,被告宗家亭辩称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期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宗家亭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90日的营养期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90天的营养费为4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鉴定的误工期180日,对此被告宗家亭辩称,原告年龄已达到58岁,属于退休人员,不应产生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页,原告王桂敏系天津市建筑壁板厂退休职工,故原告每月可领取退休金,且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仅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00元/月的标准计算鉴定的90日的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均无异议,但被告宗家亭对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均不认可,仅同意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90日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护理协议,但对该协议是否确已履行以及护理费实际支出的数额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8000元/月的标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宗家亭同意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90天=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的实际数额,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就医次数及时间,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31506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126024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602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数额未超出合理范畴,应予确认,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关于鉴定费182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轮椅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轮椅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宗家亭给付原告现金6038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或返还。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宗家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敏医疗费54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024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98889元的80%即79111.2元,扣除被告宗家亭已给付原告的现金60380元,实际赔偿18731.2元;三、驳回原告王桂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原告王桂敏负担82元(已交纳),由被告宗家亭负担54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宗家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