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9年腊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3月9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11月23日生女孩李某某。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自孩子出生后,由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致家庭生活艰难,原、被告常为生计及孩子抚养发生吵闹,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从此躲避,不思归家,直至2011年离家出走,再无下落。为此,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离婚,2012年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未准许。至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之婚姻自由,特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庄浪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经登记结婚的事实。2、庄浪县良邑乡良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最近几年一直在外,下落不明的事实。3、庄浪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4、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李利军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法院依职权调查了庄浪县良邑乡良邑村村委会文书李玉江和被告李某某四叔父李西东。李玉江证明李某某最近几年未回过家,他已将原告起诉离婚的事情电话告知了李某某的母亲,其母保证如与其子取得联系后告知其应诉。李西东证明:两年前,原、被告因琐事闹矛盾后离家出走,从此再未回过家,他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对于二位证人的证言原告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可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9年腊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3月9日在庄浪县良邑乡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11月23日生女孩李某某。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1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出外打工,年底回家,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正月初二,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正月十八日被告外出后至今无有音信,2012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撤诉;2014年3月18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以被告如及时回家,还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判决后被告至今无下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且生有孩子,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自2011年以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被告自2012年正月18日离家出走已三年多时间无音信,法院公告,被告仍未到庭。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新民审 判 员 孙玲斐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君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