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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店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人员。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玉牛、郭春艳,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玉牛、郭春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殷家堡村小学附近的巷子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从身后用胳膊勒住王某的脖子,并致王某倒地,将王某随身携带的蓝色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钥匙一串、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现金七八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手机充电器及耳机等财物。经依法鉴定,被抢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其他物品因价格、型号不清,故无法鉴定。被告人张某在抢劫过程中致使王某右手手指受伤。经依法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75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殷家堡村小学附近的巷子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从身后用胳膊勒住王某的脖子,并致王某倒地,将王某随身携带的蓝色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钥匙一串、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现金七八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手机充电器及耳机等财物。经依法鉴定,被抢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其他物品因价格、型号不清,故无法鉴定。被告人张某在抢劫过程中致使王某右手手指受伤。经依法鉴定,王某外伤致右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现赃物手机、充电器及耳机均已追归被害人。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了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其被抢财物的情况以及其手指受伤的情况。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6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太原市高新区光大银行附近一工地上将被告人张某传唤到案。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涉案赃物手机的价值。4、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本案其他涉案赃物无法估价。5、病历材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6、证人吴某、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3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14时许,一名男子拿着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到其店内进行解锁的事实。7、证人吴某、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就是在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到其店内进行手机解锁的男子。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9、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藏匿地点照片、指认现场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及赃物藏匿地点的指认情况。10、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闫振业人民陪审员  任宝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金玉第2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