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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陈明仲与严振全、梁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仲,严振全,梁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陈明仲。被告严振全。被告梁金英。原告陈明仲诉被告严振全、梁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燕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黎勇慧、人民陪审员李树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振全、梁金英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仲诉称,原告应被告严振全的恳求,借本买原料及多次住院治病抢救其生命,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22日,先后九次向被告严振全提供借款共计692000元。被告梁金英是被告严振全妻子,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梁金英对上述债务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严振全梁金英偿还借款692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上述借款的利息另计。被告严振全、梁金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明仲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九份(2013年6月17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7月21日借款30000元、2013年8月13日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8日借款102000元、2013年9月24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9日借款90000元、2014年6月14日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2日借款7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严振全向其借款共692000元的事实;2.(2014)长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严振全与梁金英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严振全、梁金英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振全以购买原料及治病为由,先后于2013年6月17日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分;2013年7月21日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分;2013年8月13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分;2013年9月8日借款10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分半;2013年9月24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分;2013年11月23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分;2014年3月19日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分;2014年6月14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3分;2014年7月22日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分,共计692000元。上述借款被告严振全均向原告立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严振全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只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因向被告严振全追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严振全向原告立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严振全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严振全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严振全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严振全与梁金英是夫妻关系,被告严振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梁金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严振全之间的借款存在上述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9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上述借款保留向被告追偿利息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振全、梁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明仲偿还借款本金69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严振全、梁金英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燕琼代理审判员  黎勇慧人民陪审员  李树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剑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