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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商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庄支行与段绪行、刘凤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庄支行,段绪行,刘凤兰,段金龙,段香芝,张领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728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鹿庄驻地。负责人王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安全,该支行职工。被告段绪行。被告刘凤兰。被告段金龙。被告段香芝。被告张领领。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庄支行(以下简称鹿庄支行)诉被告段绪行、刘凤兰、段金龙、段香芝、张领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绪行、刘凤兰、段金龙、段香芝、张领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庄支行诉称,原告与段绪行、刘凤兰、段金龙、段香芝、张领领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段绪行向原告借款288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利率为年息13.8%,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刘凤兰、段金龙、段香芝、张领领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段绪行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5年2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800元及利息未能按约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段绪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00元及利息(以288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3年4月25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4月9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3.8%计算;以28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日12月30日止按原定年利率13.8%基础上加收50%计算;以27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日2月3日止按原定年利率13.8%基础上加收50%计算;以25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年利率13.8%基础上加收50%计算);2、被告刘凤兰、段金龙、段香芝、张领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绪行、刘凤兰、段金龙、段香芝、张领领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鹿庄支行与段绪行、刘凤兰、段金龙、段香芝、张领领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段绪行向鹿庄支行借款288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3.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刘凤兰、段金龙、段香芝、张领领作为保证人对段绪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鹿庄支行于2013年4月25日依约向段绪行发放贷款288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段绪行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5年2月3日归还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800元及利息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收贷收息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鹿庄支行与段绪行、刘凤兰、段金龙、段香芝、张领领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鹿庄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段绪行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段绪行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故对原告鹿庄支行要求被告段绪行偿还借款本金258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凤兰、段金龙、段香芝、张领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段绪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绪行、刘凤兰、段金龙、段香芝、张领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绪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庄支行借款本金25800元及利息(以28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3.8%计算;以28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日12月30日按原定年利率13.8%基础上加收50%计算;以27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日2月3日按原定年利率13.8%基础上加收50%计算;以25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年利率13.8%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刘凤兰、段金龙、段香芝、张领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段绪行、刘凤兰、段金龙、段香芝、张领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