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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宣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佰胜、封桂芳与赵文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佰胜,封桂芳,赵文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067号原告郭佰胜。原告封桂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学俭(特别授权),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华。原告郭佰胜、封桂芳与被告赵文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佰胜、封桂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学俭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华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于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佰胜、封桂芳共同诉称,两原告婚后于1975年生一子取名郭宏伟。1989年,两原告共同建造三间两层主房一幢,辅助用房两间。郭宏伟中学毕业后一直无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维持基本生活。2012年10月,郭宏伟与被告赵文华结婚后因无房居住,两原告同意郭宏伟和被告赵文华暂居家中生活,但被告赵文华经常与两原告无理取闹,导致原告生活不得安宁。郭宏伟已于2014年3月搬出。2015年2月16日、2月24日,被告赵文华多次伙同娘家人到原告家中闹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不得进入原告家中,排除被告对原告家庭的妨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文华辩称,我是2015年2月16日回到原告家中的,这个家也是我自己的家,因为我的老公郭宏伟和孩子都在这个家里。我到家时没人开门,因为听见小孩在家里哭,所以我拽了一下门,门就开了。当时只有我和我妹妹两个人,我看到小孩没有穿衣服在小孩的奶奶手中,然后小孩被同村的人抱走了,我就去追。我没有伙同娘家人去闹事,2月20日我带着孩子回到娘家,2月23日我把小孩送到原告家中,一直都是我妹妹陪同我来去。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89年建有三间两层楼房一幢以及辅助用房两间,均坐落于泰兴市宣堡镇崇头庄村崇西三组9号,并于1998年4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1975年11月30日,两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郭宏伟。2012年10月26日,郭宏伟与被告赵文华在泰州市高港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郭宏伟和被告赵文华婚后并未在泰兴市宣堡镇崇头庄村崇西三组9号居住生活,仅于逢年过节时居住在原告处。2015年1月份,郭宏伟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文华离婚。2015年2月份,原被告因郭宏伟与被告赵文华离婚事宜在泰兴市宣堡镇崇头庄村崇西三组9号发生纠纷。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赵文华出具的上诉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两原告共同建造了位于泰兴市宣堡镇崇头庄村崇西三组9号的三间两层楼房及辅助用房,并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可依法行使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被告间因郭宏伟与被告赵文华离婚事宜在泰兴市宣堡镇崇头庄村崇西三组9号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排除妨害,不准被告进入原告家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如此,被告赵文华作为两原告的儿媳、孙女的母亲,在未给两原告造成妨碍的情况下,从情理来讲,被告赵文华探望自己的丈夫、女儿,两原告亦应予以提供方便。同时,对于被告赵文华与郭宏伟间的夫妻感情纠纷,应由二人自行妥善解决,两原告不宜涉入太深,本案所涉纠纷的发生,两原告亦负有一定责任。被告赵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未经原告郭佰胜、封桂芳许可,无正当理由不得进入原告郭佰胜、封桂芳位于泰兴市宣堡镇崇头庄村崇西三组9号的房屋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佰胜、封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吴建党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人民陪审员  叶春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