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东民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罗伦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周抗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罗伦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周抗美,王增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甬东民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程晶。委托代理人:许如春。被执行人:宁波罗伦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抗美。被执行人:王增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调解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宁波罗伦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并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还应负担相应的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宁波罗伦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详见银信(宁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银信评报字(2015)甬第210号评估报告书-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陈 莹审 判 员 陈 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袁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