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道飞等诉曾友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飞,王慧,王均,王世纯,曾友凤,匡佐华,庐友妹,匡夏彬,匡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551号原告王道飞,男,汉族,1954年12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王慧,女,汉族,1978年2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王均,男,汉族,1981年9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王世纯,男,汉族,1983年8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薛蕴钊,泰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曾友凤,女,汉族,1960年4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匡佐华,男,汉族,1942年2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庐友妹,女,汉族,1944年8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匡夏彬,男,汉族,1984年8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匡夏飞,男,汉族,1985年9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康裕达,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道飞、王慧、王均、王世纯与被告曾友凤、匡佐华、庐友妹、匡夏彬、匡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飞等及委托代理人薛蕴钊,被告曾友凤等及委托代理人康裕达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3日原告申请对匡小元名下、由被告继承的价值5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物,次日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飞等诉称:2015年4月5日19时许,匡小元醉酒驾驶吉安临时8H187号二轮电动车搭载其孙匡浩,行驶至泰和县泰和垦殖场东岗四分场二队路段时,与行人刘兰英相撞,造成匡小元、刘兰英受伤住院。匡小元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后第3天死亡,刘兰英住院43天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泰和县交警大队认定,匡小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兰英不负事故责任。现匡小元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应当在继承匡小元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匡小元的遗产有3处果园、2处房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61543元。被告曾友凤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匡小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刘兰英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匡小元位于泰和综合垦殖场东岗分场原园艺场的房产系匡夏彬投资建设;位于泰和县沿溪镇仓岭村下沅组的房屋系匡佐华宅基地老房改建,匡佐华三个儿子均有出资。而且,匡小元生前欠下大量债务,匡小元没有遗产可以继承。五被告在法庭上当庭表示放弃对匡小元的遗产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道飞等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刘兰英退休证复印件等,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相互关系,刘兰英属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尸检报告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43天后死亡等情况;4、医疗费发票、药品票据,证明刘兰英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5、2010年11月4日泰和垦殖场经营田承包合同、2010年12月31日泰和垦殖场经营田承包合同、2005年12月26日果园承包合同、房产土地证及审批表、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匡小元所有的财产权益。被告曾友凤等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刘兰英为农业户口,说明刘兰英并非城镇居民;对证据4中2份药品销售单有异议,无法证明刘兰英治疗伤势与该药使用具有必然性;对证据5中位于泰和综合垦殖场东岗分场原园艺场的房产系匡夏彬个人投资建设,位于泰和县沿溪镇仓岭村下沅组的房屋系匡佐华宅基地老房改建,匡佐华三个儿子均有出资,2005年12月26日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匡小元与杨锋合伙经营,但对管理房、果树等不享有所有权,2010年12月31日的经营田承包合同中果苗系由匡夏彬个人种植并经营至今,2010年11月4日的经营田已经不存在了。被告曾友凤等向法庭提交9份借款凭证,证明匡小元生前向银行及个人借款82万余元,资不抵债。原告王道飞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其债务是否存在,即使负债,亦与本案无关。为进一步明晰案情,审判人员从泰和垦殖厂东岗分场场长罗春云处了解到匡小元生前承包的12亩水田早已被泰和县沿溪镇狮前村村民占有,泰和垦殖场未向占地村民主张土地权利,2010年11月4日的经营田承包合同名存实亡;2010年12月31日的经营田承包合同中14亩土地上种植了南丰蜜桔果树;审判人员还向匡小元的合伙人杨锋进行了电话询问,杨锋陈述其与匡小元合伙承包了泰和垦殖场东岗分场原园艺分场的果园(承包权益各半),并在园内投资建设了一猪舍,后因果园和猪厂效益不行,果园便由匡小元自行经营、自负盈亏,杨锋对果园不受益;猪场经营先是杨锋和匡小元合伙,后匡小元退出,杨锋则和匡夏彬合伙经营,具体经营和盈亏由匡夏彬负责,杨锋每年从猪场得一万元收益;若果园有大的收益变动,杨锋受益五成。对于审判人员调查的上述情况,原告王道飞等人认为,2010年11月4日的经营田承包合同中并未载明12亩土地均是水田,不能认为上述土地已被占;原园艺分场内的猪场,杨锋实际上是转包给了匡小元而非匡夏彬;其他无异议。被告匡夏彬等人认为,法院调查取证反映的内容基本符合事实,原园艺分场内的猪舍是杨锋个人投资所建,匡小元为杨锋养猪,每月600元工资,之后杨锋将猪场交由匡小元一家经营。2012年匡夏飞和匡夏彬陆续新建了猪场后,园内猪场由匡夏彬、匡夏飞经营,匡小元未参与,杨锋每年收取猪舍租金一万元。审判人员 的调查取证经当事人质证,与客观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药品销售单中有收治医院医生郭安华确定该药用于刘兰英的抢救治疗的证言记录,而被告亦未提交反证,予以采信;刘兰英的户别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该户别区分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应以实际情况来认定其应适用的赔偿标准,2003年8月刘兰英从泰和综合垦殖场退休,属工人,其生前实际居住在泰和县澄江镇西门村,因此,刘兰英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中位于泰和垦殖场东岗分场原园艺场的房产系匡小元和曾友凤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匡夏彬未举证证明该房产属其个人投资,予以采信;位于泰和县沿溪镇仓岭村下沅组的房屋系匡小元申请审批,在匡佐华原宅基地上进行老房改建,匡佐华辩称其另外的孩子亦有出资建设,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审批表显示家庭人口为4人,匡佐华家庭成员中户口在沿溪镇仓岭村下沅组的有匡小元、曾友凤、匡佐华、庐友妹,匡佐华、庐友妹居住于此,该房产宜认定为匡小元、曾友凤、匡佐华、庐友妹四人共同共有、各占四分之一;2005年12月26日果园承包合同系匡小元与杨锋合伙经营,且系匡小元与曾友妹夫妻存续期间的行为,因此匡小元享有对该果园四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园内猪舍系杨锋投资建设,母猪系匡夏彬、匡夏飞实际经营,不属匡小元的财产;2010年12月31日的经营田承包合同系匡小元与泰和垦殖场签订,且系匡小元与曾友妹夫妻存续期间的行为,匡夏彬并无证据证实其个人享有该土地上种植物的所有权,因此匡小元享有该土地二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及二分之一的地上作物所有权;2010年11月4日的经营田承包合同中涉及的12亩土地已经被附近村民占用,泰和垦殖场一直未主张权利,该合同虽未解除,但无法履行,名存实亡,因此,匡小元实际不享有对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曾友凤等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些债务并未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4月5日19时许,匡小元(被告曾友凤之夫,被告匡佐华、庐友妹之子,被告匡夏彬、匡夏飞之父)醉酒驾驶吉安临时8H187号二轮电动车搭载其孙匡浩,行驶至泰和县泰和垦殖场东岗四分场二队路段时,与行人刘兰英(原告王道飞之妻,原告王慧、王均、王世纯之母)相撞,造成匡小元、刘兰英受伤住院。经泰和县交警大队认定,匡小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兰英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匡小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兰英住院43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匡小元的遗产有:位于泰和垦殖场东岗分场原园艺场内砖混结构房屋(泰房字NO:2014-192)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位于泰和县沿溪镇仓岭村下沅组房屋(序号:20140074)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位于泰和垦殖场东岗园艺场一期南园49.5亩果园四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位于泰和垦殖场花果山大队东岗分场14亩经营田(一块土地)二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及二分之一的地上农作物(南丰蜜桔果树)所有权。位于泰和垦殖场花果山大队东岗12亩经营田(二块土地)被当地村民占据,泰和县垦殖场一直未予追究,匡小元无法享有对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该经营田承包合同未予履行,名存实亡。庭审中,被告曾友凤、匡佐华、庐友妹、匡夏彬、匡夏飞表示放弃继承匡小元的遗产。目前,匡小元的上述遗产中两处果园由曾友凤、匡夏彬等人在经营管理,曾友凤、匡夏彬等人居住在原园艺场内的房屋内,匡佐华、庐友妹居住在沿溪镇仓岭村下沅组的房屋内。匡小元家庭成员中户口在沿溪镇仓岭村下沅组的有匡小元、曾友凤、匡佐华、庐友妹。另查明,刘兰英于1953年5月1日出生,生前系泰和垦殖场的退休职工,居住在泰和县澄江镇。经核算,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医疗费190525元、其他药费6600元、护理费43天×32051元/年÷365天=3775元、伙食补助费43天×15元/天=645元、营养费43天×15元/天=645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24309元/年×18年=437562元,合计661543元。本院认为:匡小元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交通法律发生交通事故,匡小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兰英和匡浩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侵权人匡小元依法应对刘兰英承担赔偿责任,匡小元、刘兰英经抢救无效均已死亡,匡小元的遗产继承人即被告虽当庭明确放弃继承遗产,但匡小元遗产现仍由其使用、管理,其应依法在匡小元的遗产范围内向刘兰英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承担协助清偿义务。鉴于泰房字NO:2014-192房屋所占国有土地属划拨性质,位于泰和县沿溪镇仓岭村下沅组的房屋所占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在办理清偿事宜时应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匡小元的遗产:位于泰和垦殖场东岗分场原园艺场内砖混结构房屋(泰房字NO:2014-192)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位于泰和县沿溪镇仓岭村下沅组房屋(序号:20140074)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位于泰和垦殖场东岗园艺场一期南园49.5亩果园四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位于泰和垦殖场花果山大队东岗分场14亩经营田二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及二分之一的地上农作物(南丰蜜桔果树)所有权,刘兰英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61543元在以上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清偿,被告曾友凤、匡佐华、庐友妹、匡夏彬、匡夏飞协助原告王道飞、王慧、王均、王世纯办理财产清偿的权属变更及相关事宜,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王道飞、王慧、王均、王世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3436元,从匡小元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彭小芃审判员马菲人民陪审员王颖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肖红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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