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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殷云鹏、俞荣昌等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云鹏,俞荣昌,耿永庆,无锡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14号原告殷云鹏。原告俞荣昌。原告耿永庆。委托代理人黄莹莹(受殷云鹏、俞荣昌、耿永庆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悦(受殷云鹏、俞荣昌、耿永庆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无锡市南长区文华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源(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夏仁嵘(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云鹏、俞荣昌、耿永庆诉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征收决定一案,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并于同月8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云鹏、俞荣昌、耿永庆诉称,殷云鹏系XXX房屋所有权人,俞荣昌系XXX房屋所有权人,耿永庆为XXX房屋所有权人。因北塘区丽新路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原告的房屋将被征收。原告为核实房屋征收的合法性,于2014年9月29日向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市国土局作出的锡国土资信告(2014)55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锡国土资行收(2010)15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批准作出锡国土资行收(2010)15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综上,要求:1、判令被告批准作出锡国土资行收(2010)15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国土局辩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作出锡北收(2010)第3号《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并于2010年3月12日刊登于《无锡日报》上,该公告将锡国土资行收(2010)15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作为附件一并刊登。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作出锡国土资行收(2010)15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内容为:相对人:无锡市规划局核发的市第三棉纺织厂地块规划图范围内所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查明:无锡市规划局于2010年2月核发了无锡市第三棉纺织厂地块规划图和规划设计要点及要求,将该地块用途调整为商业、居住、办公用地基础设施开发。本局认为:该规划调整是实施城市规划、旧城区改造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局决定:一、收回市第三棉纺织厂地块规划图范围内所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解除市第三棉纺织厂地块规划图范围内所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注销市第三棉纺织厂地块规划图范围内2010年3月9日前核发的所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四、注销市第三棉纺织厂地块规划图范围内所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请相对人于15日内到北塘分局、土地登记中心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缴回土地证书,逾期不办理的,我局将直接予以注销。五、由无锡市北塘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予原产权人、共有(用)权人进行适当补偿。相对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同年3月11日,被告作出锡北收(2010)第3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并于次日刊登于无锡日报第A6版,内容为: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为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锡市规划局核发的市第三棉纺织厂地块规划图范围内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收回,具体详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及无锡市规划局核发的市第三棉纺织厂地块规划图张贴在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北塘分局。同时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锡国土资行收(2010)15号)。因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该收回国有土地范围内,原告于2014年10月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锡国土资行收(2010)15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因不服该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苏行复不字第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市国土局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了锡国土资行收(2010)15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于同月12日将锡北收(2010)第3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刊登在无锡日报上予以公示,应推定原告从2010年3月12日就应当知道该内容,起诉期限应从该日起计算。由于公告时未告知相对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起诉期限应自2010年3月12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殷云鹏、俞荣昌、耿永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如倩审 判 员  倪天石人民陪审员  钱炳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新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