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837号原告崔某某,女,1988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抗定,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甲,男,1987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牛文忠,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抗定、被告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牛文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2009年9月7日依法登记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辱骂原告。2010年1月1日生一子,取名侯某乙。2010年3月份,原告在开饭店事宜上与公婆发生分歧,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后因孩子尚小,双方父母及亲属劝合,被告也作出保证,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但被告常为琐事辱骂原告,双方争吵不休,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被告多次骚扰原告,将原告租住的房门锁子撬坏,在大庭广众之下厮打原告,致使原告人格受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共同债务50000元由被告偿还;陪嫁物: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被褥八床等物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性格内向,与人沟通能力差,从未发生辱骂原告之事,更未对原告大打出手,原、被告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存在因开饭店和原告发生争吵之事,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驾驶证、房产证、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居住在被告父母的房屋中,被告以货运司机为职业挣钱养家,原、被告所开办饭店全系被告父母投资,约10万余元,应属共同债务。2、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据为己有,侵害了被告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中驾驶证、房产证认可,证据1中的证明及证据2中的三份证明因证人未出庭,均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中房产证、驾驶证均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证据2中的三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对被告需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定。经审理审明: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日生一子取名侯某乙。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美的冰箱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小飞哥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被褥八床。被告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个、32寸康佳电视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壁挂机空调一台。本院认为: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侯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