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成都九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特派分公司与银川市保华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九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特派分公司,银川市保华防火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621号原告成都九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特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昌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雪盈,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保华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成都九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特派分公司与被告银川市保华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九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特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雪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市保华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闭门器,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438.2元,并就该欠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货款37438.2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438.2元,利息3908元(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以本金20000元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5月20日以本金37438.2元计算,利率均为月利率5.47‰)并主张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川保华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周某系被告银川保华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9日,成都��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征询函》,载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闭门器款57438.2元,周某在该函结论处签署“属实,签字有效”的字样。2013年12月29日,周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记载截止2013年12月29日银川保华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欠成都九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特派分公司闭门器款57438.2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37438.2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变更信息》《往来款项询证函》《还款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可以确认周某在2014年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在其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时在原告发出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上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并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往来款项询证函》《还款协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7438.2元。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4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银川保华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保华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九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特派分公司货款57438.2元、利息3908元,并按月利率5.47‰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银川保华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及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