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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黄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黄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李某甲,聚美壹家工作人员。被告:李某乙,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李某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游手好闲,亦不工作,对孩子和家庭不负任何责任。2013年腊月小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于2014年6月9日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7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烟台市芝罘区柏林春天47号楼一单元302号。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子李某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3月25日,原告再次状诉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及被告父亲李某丙、母亲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到庭称,其是原告的三姨,可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农历腊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都没见过被告。证人李某丙和证人张某到庭称,其系被告的父母,被告自2013年腊月23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期间被告从未与他们联系过,现在也联系不上被告,不知道被告的下落。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自2014年1月23日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两次状诉本院请求离婚,亦可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允准。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教育婚生子李某丁,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7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婚生子李某丁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8月起每月负担其子抚育费700元至其子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帅人民陪审员 于    一人民陪审员 郝  淑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隋香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