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俊亮、扈本环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亮,扈本环,王军,王瑞义,郎庆霞,王功庆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961号原告王俊亮,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虎训,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扈本环,城镇居民。被告王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义。被告郎庆霞,城镇居民。被告王功庆。原告王俊亮与被告扈本环、王军、王瑞义、郎庆霞、王功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训、被告王军及被告扈本环、王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义、郎庆霞、王功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亮诉称,被告王瑞义与被告郎庆霞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曾拥有位于新泰市府前街西南关小区1号楼4单元5楼西户房产一套,并与2004年4月7日办理房产证书,登记在被告郎庆霞名下,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新字第××号”。2007年10月29日两被告离婚,并约定将该房产归被告王瑞义所有。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王瑞义、郎庆霞签订书面《购房协议》,以人民币11万元购得了被告郎庆霞名下的上述房产,即日付清价款,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即行入住至今。后因被告方的原因未能办理该房产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因被告王瑞义、郎庆霞与被告王军、扈本环、王功庆有经济纠纷,新泰市人民法院将该房屋查封。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王瑞义、郎庆霞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签订的房屋买卖有效。2、判令被告王瑞义、郎庆霞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由两被告负担。3、停止对本案房产的执行。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扈本环、王军辩称,根据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王瑞义、郎庆霞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8月,即日占有房产,至2012年法院因民间借贷查封该房产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从签订合同至被查封长达四年时间,原告未完成过户,其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在于仅利用自力救济方式,通过要求被告郎庆霞配合过户来完成变更登记,而未采取司法救助途径起诉被告郎庆霞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在原告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体现出来,恰恰是原告的这一过错,未能及时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瑞义未答辩。被告郎庆霞未答辩。被告王功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瑞义与被告郎庆霞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曾拥有位于新泰市府前街西南关小区1号楼4单元5楼西户房产一套,并与2004年4月7日办理房产证书,登记在被告郎庆霞名下,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新字第××号”。2007年10月29日两被告离婚,并约定将该房产归被告王瑞义所有。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王瑞义、郎庆霞签订书面一份,协议约定:成交价格11万元;今后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在房改中未办理完毕的手续时,如需两被告出面处理的,两被告应予协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付清房屋价款,两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即行入住至今。2010年后被告郎庆霞下落不明,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本院在审理(2012)新民初字第1266号扈本环与郎庆霞、王功庆及(2012)新民初字第4915号王军与郎庆霞、王瑞义、王功庆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10月17日对被告郎庆霞名下的FG008591号房产予以查封,两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扈本环、王军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新执字第2329号、(2013)新执字第2661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俊亮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该房产其于2008年8月已购买,并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交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即行入住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是因为被告郎庆霞下落不明,原告没有过错。请求解除本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以(2012)新执异字第23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王俊亮的异议。原告王俊亮于2014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王瑞义、郎庆霞收条一张、该楼房的物业及水电费单据、有线电视及无线网络收费单据一宗、被告王瑞义与被告郎庆霞离婚协议书一份、山东新泰辰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俊亮与王瑞义、郎庆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支付房款后,即占有、使用该房,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因为两被告离婚后,被告郎庆霞不再居住安居小区,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郎庆霞,原告对此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规定,原告王俊亮虽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但要求停止对该房产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俊亮请求解除对标的物的查封,可依据判决结果向执行机构主张。原告王俊亮请求被告王瑞义、郎庆霞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标的物新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的执行。二、驳回原告王俊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扈本环、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王雪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