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俞亿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亿,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俞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邓师群,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代表人:胡安达。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原告俞亿为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宁海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水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亿的委托代理人邓师群,被告广发银行宁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俞亿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师群,被告广发银行宁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亿起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营业部找到陈主任(后得知其真名为郑忠标),其安排在大厅值班的业务经理为原告办理业务,在被告处开立了账号为62×××61的活期存折,业务经理又让窗口就该账户开通了网银办理了U盾,并偷偷更换了联系手机号码。但营业部工作人员并未将U盾直接交给原告,而是交给了业务经理。原告于当日向该账户内存入2200000元,陈主任(即郑忠标)于当日下午交给原告承诺书一份。让原告在一年内不提前支取,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此承诺书系伪造。一年期满后,原告本欲支取。但介绍朋友说有点困难,故几次延期。2013年4月27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支取本息时原告发现账户内存款在2012年4月1日存入不久即被全部转走。原告意识到被骗,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8月,冒充陈主任与同伙实施诈骗的郑忠标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1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处被告郑忠标无期徒刑。然郑忠标等盗窃违法所得未能得到追缴,原告至今仍遭受重大的存款本金利息损失。原告认为,银行具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对自己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在营业场所内从事犯罪行为,没有有效监控,办理网银申领U盾等业务时未按业务规程办理,未直接交给存款人,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未尽到对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管理有效防范柜面业务操作风险的通知》的规定。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损失2200000元及利息损失383167元(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俞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表》及存折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开户表中联系电话并非原告本人电话,且该号码并非杭州号码,被告工作人员未进行仔细审查,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在被告处开户并于当日存入2200000元以及他人通过网上银行将原告账户内款项转走的事实;2.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一份,拟证明原告账户存款被转走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郑忠标向原告出具伪造的被告银行的承诺书,致使原告确信郑忠标系代表被告银行的事实;4.(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90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郑忠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在被告营业场所实施,原告的存款系被冒充被告银行主任的郑忠标盗走的事实;5.《个人银行账户业务约定/变更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吕波利用原告对其工作人员身份的信任,修改了网银密码的事实。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答辩称:一、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起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账户内的存款已经被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本息。二、原告存款出现风险,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并办理网银过程中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在开户后将网银密码及U盾交给案外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对其账户内存款被他人转走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过于贪心,轻信高息骗局。在与郑忠标等人沟通中,对在咖啡馆谈业务、以现金收取利息等不合常理之处未产生怀疑。存款后也不去银行查询,发现存款不见后不及时报案处理。四、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通过公安机关追赃予以挽回,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也判决继续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90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浙刑三终字第17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账户内资金被他人盗取,法院刑事判决确认有追赃的事实;2.《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通账户并就账户开通网银的事实;3.身份证联网核查结果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开户及开通网银时对原告的身份证进行了公安联网核查的事实;4.《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13时08分03秒在被告处开通了账号为62×××61无卡活期存折的事实;5.《网上银行数字证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账户开通网上银行服务后将网银密码及U盾交付原告的事实;6.《个人银行账户业务约定/变更申请书》四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13时07分28秒在被告处办理了增加客户资料业务,增加手机号为159××××9493,于同日14时16分17秒办理了修改存折交易密码业务,于同日15时16分办理了无卡交易密码锁定解除业务,于同日15时18分35秒再次办理了存折交易密码修改业务的事实;7.《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15时20分左右办理了网银交易密码重置业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开户表是经原告签名确认的,且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业务流程规定,被告工作人员无需对该开户表中的手机号码是否为开户人本人所有等相关情况进行核实,且仅凭肉眼被告工作人员也无法即时识别出该手机号码并非杭州地区号码。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承诺书并非是在被告营业场所由郑忠标交予原告,且该承诺书的纸张中将被告名称印成广东发展银行,对被告银行的LOGO也印制错误,可以明显看出该承诺书系虚假承诺书。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生效判决中查明了原告存款被盗取的详细经过,案外人郑忠标等人的犯罪行为有部分是在被告场所实施,但并非全部在此处实施。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密码修改系原告本人所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立存折账户并就该账户开通网银服务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案外人郑忠标等人冒充被告银行出具给原告承诺书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案外人郑忠标等人盗窃原告银行存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系案外人修改了原告网银密码的事实,但可以证明原告申请修改存折密码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刑事判决书中对网银密码的相关事实认定比较笼统,刑事判决确认追赃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中落款处的原告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其他内容都非原告本人所填写,而是由冒充被告大堂经理的案外人吕波所填。且被告工作人员对开户表中手机号码是否属原告所有未作审查,被告在为原告开户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U盾系直接交给原告本人,真实情况为U盾系被案外人吕波直接拿走。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四份申请书中落款处原告本人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申请书中其余内容并非原告本人所填写,而是由被告工作人员所填写。当时银行给了一堆材料让原告填写,但原告未要求办理过手机号码增加业务。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余内容非其本人所填写。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5、6、7,落款处签名皆系原告本人所签,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其所签名应是对申请书等材料中相关内容的认可确认,该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个人手机号码增加、申请开立存折账户并申请开通网银、领取了网银密码及U盾、办理了存折交易密码锁定解除、存折交易密码变更、网银密码重置等业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原告俞亿经介绍至广发银行宁海支行存款。当日13时07分28秒,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增加客户资料业务,增加手机号码为159××××9493。13时08分03秒,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好账号为62×××61无卡活期存折,其后就该账户开通网银,领取U盾。在办理开户过程中,原告开户表中所填写的手机号码为159××××9493。14时11分19秒,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账号为62×××61的账户内转存2200000元。14时16分17秒,原告在被告处申请修改了上述账户的交易密码。原告在办理相关业务过程中,案外人郑忠标等人予以了协助并从原告处获取了U盾。其后,原告又在被告处办理了无卡交易密码解除锁定、修改存折交易密码、重置网银密码等业务。存款后,案外人郑忠标等人于咖啡馆(原告称为茶馆)将伪造的被告银行的承诺书交给俞亿,承诺存款一年到期后无条件支付,要求俞亿出具保证书保证不提前支取存款等。并以银行需要转账放贷等为由从原告处获取网上银行密码。当日,郑忠标等人以现金方式共支付俞亿及案外人杨晓燕利息3000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案外人郑忠标、王友仁、吕波等人通过网银方式将原告上述账户内存款2199900元转出予以私分。2014年9月1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忠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判决被告人郑忠标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述判决作出后,郑忠标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刑三终字第174号刑事判决,驳回郑忠标的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为原告账号62×××61的存折账户业务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手机号码增加,开立存折账户并就账户开通网银等业务时,提供了本人身份证,相关的开户表及业务办理申请书均由原告签名确认,网银密码及U盾领取材料上也由原告本人签名。被告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对原告身份信息进行了联网核查,在确认一致后方根据原告申请为其增加了手机号码,开设了存折账户并就该账户开通网银。被告在此业务办理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称其在办理手机号码增加及存折开户过程中,相关申请材料上的内容都为他人乃至被告工作人员填写,仅签名系其本人所为。本院认为,申请书中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应视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其他内容是否本人填写不影响相关申请材料的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在为原告开户并就账户开通网银时,未对开户表中所留的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原告本人进行核查,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开户表中所预留的手机号码系原告申请增加的手机号码,且被告也无义务对该号码是否属于原告本人再作核实。原告主张被告未将U盾直接交给原告本人,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本人在领取U盾的相关资料上签名确认,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将U盾交予他人。原告主张案外人郑忠标、吕波等人在被告营业场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被告未能做到严防不法分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营业场所从事非法或违规活动,违反了2015年6月5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管理有效防范柜面业务操作风险的通知》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述通知规定是2015年银监会新出台的相关内部规定,对被告当时的行为并不适用。从规定的内容上来看,其要求银行加强相应防范,并未规定银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案外人郑忠标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原告账户内存款被窃取也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存款内账户被窃取的主要原因是其将账户对应的网银密码及U盾交给了案外人。原告的这一不当行为为他人通过网银转账方式窃取其存款提供了绝对的便利。综上,被告为原告办理增加手机号码、开通存折账户并就账户开通网银等相关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金2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65元,减半收取13732.50元,由原告俞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水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