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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烟台市蓝星艺术印务有限公司与烟台枕品世家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蓝星艺术印务有限公司,烟台枕品世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221号原告烟台市蓝星艺术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妮,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晓明,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枕品世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胜小区10号楼内4号。法定代表人杨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斐,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蓝星艺术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枕品世家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晓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蓝星艺术印务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印制包装盒、手提袋、标签及宣传页、说明书等印刷品,被告收货后没有及时付款,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经对帐后确认被告应付印刷费87200元,之后仍未支付。请求被告支付印刷费87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为标准支付利息。被告烟台枕品世家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当时这些业务都是一个叫申世刚签的,当时他只是销售顾问,他从我公司离职已经近两年了,不确定这个单子是不是他签的,现在刚刚联系上他,请求法庭给15天的时间落实相关情况,把账对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告与申释罡的枕品世家往来账款对账确认函(金额87200元,确认时间2014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申世刚(申释罡);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事项:全权负责印刷方案、数量、价款的审定及往来账目的确认;委托权限:全权负责与蓝星公司印刷业务;时间:2013年4月5日]、送货单14份(客户名称:枕品世家;日期最早一次2013年4月14日、最后一次2014年7月11日;客户签收处分别有申释罡、宋汶朋、洒西千、张荣、王群、刘媛媛、曾铁柱等人签字,金额合计87200元)。被告对授权委托书有异议,第一次庭审时称从来没有签署过授权委托书,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称当时申世刚将填好内容的授权委托书找会计盖章,会计复印一份留存,因会计早已经离开公司,所以第一次庭审中并不知道有该份证据。授权委托书的受委托人为申世刚,后面没有“(申释罡)”,“(申释罡)”是原告后期添加的内容。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受托人身份不明,受委托人应该是申世刚。对枕品世家往来账款对账确认函,第一次庭审时辩称需要找到申世刚本人确认,第二次庭审时辩称对账确认函下方的签名不属于申世刚的签名,且该确认函下方明确表示需要收货单位确认盖章,但实际上并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不予认可。对14份送货单有异议,洒西千、曾铁柱、刘媛媛系被告员工,申世刚签名的笔迹不统一,而且有一部分看不出申字后面是什么字,其他签名人均不认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有异议,称是被告出具的,印章就在被告处,这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是唯一性的,可以出具任意一份,不具有客观公正性,被告不能用自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证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申释罡)”系后来添加。另外,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在复印件上又加盖自己公司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在与被告交易过程中接收了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被告主张受委托人申世刚之后的“(申释罡)”系被告后添加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枕品世家往来账款对账确认函,有被告授权的申释罡签字,即使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亦应认定为系被告的行为,且该确认函下方并非被告所称需要收货单位确认盖章,而是载明:“收货单位确认盖章(签字)”字样。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部分签收人被告不承认是其职工,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签收人系被告职工,但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均应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印制包装盒、手提袋、标签及宣传页、说明书等印刷品,被告收货后没有及时付款,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经对帐后确认被告应付报酬8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定作工作,并已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支付报酬。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被告也未在工作成果交付后支付报酬,原告请求自其起诉之日(2015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为标准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枕品世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蓝星艺术印务有限公司承揽报酬87200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烟台枕品世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建 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诗琪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