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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武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君丽怡与王建龙、财险公司长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君丽怡,王建龙,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武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君丽怡,女,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法定代理人君亚斌,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委托代理人君广斌,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被告王建龙,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长武支公司)。负责人:席文红,男,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213707-7。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城南大街。委托代理人赵峰,男,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君丽怡诉王建龙、财险公司长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丽怡的法定代理人君亚斌、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君广斌,、被告王建龙(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财险公司长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丽怡诉称,2014年11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建龙驾驶陕D550**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沿长武县彭公乡孝村村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因未确保安全,致己车左侧后轮与路北行人君丽怡相撞,造成君丽怡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建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王建龙未保护现场,将君丽怡送往医院。君丽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五万余元,王建龙仅预付医疗费1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建龙辩称,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错误,变更事发事实,程序违法,并认为原告及其监护人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财险公司长武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第三人述称,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义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王建龙是否致伤原告君丽怡?2、原告君丽怡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君丽怡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长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2、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档、用药清单各两份、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西安市红会医院预交门诊票据四张;证据3、长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十四张(原告换药花费);证据4、交通费票据四十二张;证据5、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各一份;证据6、鉴定费票据两张被告王建龙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3和财险公司长武支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4中因鉴定产生的车费票据未质证,其他和财险公司长武支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5、6未质证。被告财险公司长武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西安红会医院预交门诊凭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换药票据无门诊病历记录存在瑕疵不予认可;对证据4长武到西安及西安到长武的两张高速公路票据无异议,对西安的5张出租车票据无异议,对长武县的出租车车票票号相连,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因做伤残鉴定的交通费票据8张无异议;对证据5、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建龙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未有效证据;对证据2因二被告对西安红会医院预交门诊凭据不认可,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未有效证据;对证据3二被告虽不认可,但结合西安红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档,可以证明原告定期换药的必要性,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二被告对其中长武的车租车连号票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长武到西安的4张票据、西安到长武的2张票据及西安的出租车票据5张二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因做伤残鉴定产生的8张票据被告财险公司长武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建龙未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6被告财险公司长武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建龙未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建龙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单一份。原告君丽怡和被告财险公司长武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建龙提供的保险单,原告君丽怡和被告财险长武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财险公司长武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出示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赵宏儒的询问笔录一份及购车协议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建龙。原告君丽怡和被告财险长武支公司对上述笔录和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赵宏儒的询问笔录一份及购车协议书一份,原告君丽怡和被告财险长武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建龙驾驶其所有的陕D550**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沿长武县彭公镇孝村村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因未确保安全,致己车左侧后轮与路北行人君丽怡相撞,造成君丽怡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建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君丽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0983.33元。君丽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2.69元。君丽怡在长武县人民医院换药支付医疗费479.90元。2015年4月22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君丽怡残疾程度为九级残疾;君丽怡二次手术治疗左足背增生性瘢痕约需医疗费2万元左右;假趾须成人后安装,相关费用现无法评估。原告君丽怡的医疗费为41615.92元、护理费为80元/天×43天=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30元/天×43天=12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伤残赔偿金为31728元、二次手术费为20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1563.92元。另查明,陕D550**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长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建龙预付君丽怡医疗费10000元,给付原告君丽怡现金1000元。王建龙预付医疗费10000元,给付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建龙驾驶其所有的陕D550**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君丽怡,应先由财险公司长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建龙予以赔偿。对原告君丽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以法庭认定为准;对原告君丽怡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君丽怡的医疗费41615.92元、护理费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为31728元、二次手术费为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11563.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君丽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君丽怡45968元;由被告王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君丽怡55595.92元(含王建龙已付的11000元)。二、驳回原告君丽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王建龙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建昌代理审判员  任秀丽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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