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友根与安吉县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根,安吉县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徐友根。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安吉县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桂元。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原告徐友根与被告安吉县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根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安吉县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桂元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根起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被告出具了一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吉县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借款后被告已归还83050元。原告徐友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2%,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安吉县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反驳主张: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份;3.情况说明;证据2-3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8305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2、3有异议,称被告借款,与案外人李利明无关,原被告口头约定利率1.2%,被告每半年或一年支付一次利息,部分是到被告财务处领取现金,部分是打款至原告银行卡。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十份电子银行回单所涉款项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案外人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汇款系受被告指示的单方行为,涉案款项是否已约定利息为双方行为,故被告以其单方行为的经办人来证明所汇款项为偿还本金,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本案借款双方是否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被告作为一家以营利为目的商业机构,双方除本案借款外无其他利益关系,而本案借款十万元,借款时间至今约七年,故本案借款无息不符合常理。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息,被告对此虽以否认,但被告十次向原告汇款,自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均为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自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4月,基本每半年支付7200元,时间和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2%相符;自2012年9月20日起均每半年支付9000元,月利率为1.5%,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过利息相符,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最初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综上,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3日,被告安吉县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友根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此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9日、2010年9月26日、2011年4月14日各支付原告利息7200元,2011年9月20日支付利息7630元,2012年5月2日支付利息8820元,2012年9月20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9月16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9月11日各支付利息9000元,合计付息83050元。现本金和此后利息经原告催讨无着,原告故而起诉并要求判准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迟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友根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