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梅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梅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文某某,男,1992年5月10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兴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因原告年少无知与被告在内蒙古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8日原告生孩子取名张某甲,2011年1月20日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活中被告性情大变,常常辱骂原告父母,2011年被告父亲喝酒后用木棒殴打原告,致其身体遭受伤害。2013年10月份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一年六个月,双方分居期间也无任何感情联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孩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1月2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其自愿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岷县民政局、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父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文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兴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宏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