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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少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少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匡泉生、徐龙林,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夏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林,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婚前双方年龄尚小,不懂感情,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不顾家庭与小孩,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努力与被告沟通交流,试图劝说被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夏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儿子如果归原告抚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家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至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初感情亦尚可。后因生育儿子后,被告专注于照顾儿子,与原告沟通交流较少,从而影响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现仍共同生活,尚未分居。婚生子夏某乙下半年开学后至苏州外国语学校读一年级。原告现跟随父母做建材生意,没有固定工资,有需要向其父母要钱,被告目前没有工作,主要在家带孩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亦可,儿子出生后,被告将生活重心放在儿子身上,导致夫妻间沟通少,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儿子的抚养权可以看出,双方对儿子都很重视,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理解,被告多为家庭及儿子的成长考虑,互谅互让,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骆莹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