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祥与吴建国、吴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吴建国,吴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陈祥。委托代理人张燕,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琼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国。被告吴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顾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叔珍,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负责人蒋怀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宜林,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祥诉被告吴建国、吴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的委托代理人许琼华,被告吴建国,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军、太平洋财险平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诉称:2014年1月23日10时50分许,吴建国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新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未停车让行注意观察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导致原告与正常行驶的杨红印驾驶苏E×××××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国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吴建军系苏B×××××小型轿车车主,苏B×××××小型轿车、苏E×××××轿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太平洋财险平江公司处投保。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778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35227.17元;被告吴建国已垫付医药费29087.65元,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106139.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国辩称:保险公司承担的我就承担。被告吴建军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还有无责车辆,我司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限额与无责车辆分摊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其他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公司辩称:一、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经过没有异议。二、杨红印驾驶的车辆(我司承保)在此事故中无责,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全责方吴建国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三、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予以认定。1、医疗费用答辩人愿意在1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死亡伤残费用。答辩人应当和全责方吴建国按比例承担责任,即承担责任比例为0.091。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予以认可;护理费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护理标准过高,答辩人认可60元/天即5040元;交通费无任何票据,答辩人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我方在该事故中无责,不予认可。综上,我司在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承担0.091×(10080+5040+68692+200)=7645.092元。3、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该部分损失未经我司定损,故我司不予认可。若法院认为我司应当承担责任,我司承担的比例为0.0476即承担35.70元。四、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五、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和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又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也没有任何的拒赔行为,另外交强险条款也明确规定“与事故有关的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0时50分许,吴建国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新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金港大道西辅道与新泾西路路口未停车让行注意观察与陈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导致陈祥与正常行驶的杨红印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中致使吴建国、陈祥、杨红印驾驶的三车受损,陈祥受伤。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建国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祥、杨红印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40001W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陈祥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救治,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8日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29087.65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9日二次住院治疗8天(取内固定),用去医药费7687.62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009.9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37785.17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4月16日,陈祥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0号关于陈祥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祥左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陈祥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陈祥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吴建国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吴建军,吴建国与吴建军系兄弟关系,发生事故时系借用关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18日11时起至2014年2月18日11时止。杨红印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2份、行驶证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吴建国垫付陈祥住院医药费19087.65元,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垫付陈祥住院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37785.17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票据与门诊病历不相对应,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被告吴建国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认为:医药费按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为准,部分门诊医药费与病历已补充完善。经审核认定医药费37785.1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部分免赔,未在有效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住院24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吴建国、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8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3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吴建国、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5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0080元,按事发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6个月。被告吴建国、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劳动者,且在张家港市做,可按事发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18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误工费10080元。5.护理费8400元,按护理84天,100元/天计算。被告吴建国、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认可5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根据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8400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吴建国、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应该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居住信息为准,对计算的年限及系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供了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吴建国、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吴建国、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500元。被告吴建国、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200元。10.电动自行车维修费700元、施救费50元,提供相应的维修费、施救费票据印证。被告吴建国、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电动自行车维修费700元、施救费5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方依法赔偿,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吴建国、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依法赔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加上被告吴建军、太平洋财险平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陈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40001W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B×××××小型轿车、苏E×××××小型普通客车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无责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吴建国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建国与被告吴建军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建国赔偿。被告吴建军、太平洋财险平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原告陈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37627.17元(医疗费用部分41985.17元、死亡伤残部分92372元、财产损失部分75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7627.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9469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83975元(含精神抚慰金4546元)+财产损失部分7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3505.17元(总损失137627.17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04122元),合计赔付128195.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无责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9432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元+死亡伤残部分8397元(含精神抚慰金454元)+财产损失部分35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被告吴建国先行赔付的医药费19087.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祥99107.52元;返还给被告吴建国先行赔付的款项19087.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祥943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吴建国负担。被告吴建国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陈祥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