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委托代理人徐先飞。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2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收到赵继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在1992年的永源浜4号地块出让合同的《出让和使用条件》中约定的土地受让人必须完成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可建总建筑面积的60%的建筑工程量的建设期限”的信息。同年12月31日,市规土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告知赵继华其所申请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查阅申请。赵继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维持决定。赵继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市规土局作出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2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规土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赵继华申请获取永源浜4号地块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受让人完成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可建总建设面积的60%的建筑工程量的建设期限”。该信息内容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中根据赵继华特征描述所指向的政府信息载体就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鉴于该地块相关信息已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赵继华申请获取系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依照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途径申请查阅。故市规土局答复赵继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查阅申请,并无不当。赵继华认为市规土局答复错误,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赵继华负担。判决后,赵继华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中制作并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经核准,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南京西路永源浜4号地块作了房地产登记,权证号为静XXXXXXXXXX。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赵继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在1992年的永源浜4号地块出让合同的《出让和使用条件》中约定的土地受让人必须完成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可建总建筑面积的60%的建筑工程量的建设期限”的信息,经被上诉人依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后,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行政行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美玉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