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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越与钱少波、易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越,钱少波,易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周越。委托代理人王纪宏,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少波。被告易蓉蓉。原告周越与被告钱少波、易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周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纪宏,被告易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周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纪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少波、易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越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钱少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钱少波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并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2013年10月10日,被告钱少波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钱少波、易蓉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被告易蓉蓉辩称: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和打卡记录不一致。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22日借条中有一笔2012年7月30日王某与钱少波之间的打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由该日的打卡记录15万元和2013年3月9日的打卡记录7万元组成比较奇怪,2013年3月9日的这一笔为何没有合并到2013年7月22日的借条中,显然原告是拼凑的。我是海安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钱少波借的钱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钱少波吃喝嫖赌的,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015年3月份,钱少波跟我说向周越借了5万元,从我这边拿了2万元给了周越。据钱少波讲,案涉借款系高利贷,月息5分,共向原告借款52万元,已给付利息55万元,提供一份钱少波写的情况说明。被告钱少波书面辩称:我向周越借款是用于归还高利贷本息,我老婆易蓉蓉完全不知道,也没有一分钱用于家庭。周越起诉的借款与事实有出入,2013年开始我向周越借款,一直是月息5分。2013年3月9日借条10万元,实际打卡7万元,3万元算的6个月利息。2013年7月22日又借30万元,合并2013年3月9日10万元借条重新出具了50万元借条,多打的10万元算的5个月利息。因到期后未能归还本金又给付了一年利息30万元。王某的存款单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清楚情况。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20万元,实际打卡15万元,5万元算的5个月利息。到2014年3月10日我未能归还本金,继续给了一年的利息12万元。从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我向周越借款52万元,已给付周越利息55万元。请求法院以事实为基础,对高利贷予以严惩。经审理查明:周越系南通苏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30日,周越向王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存入20万元,王某次日转账20万元给钱少波,事后钱少波向周越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借条(有撕过的痕迹),约定2012年9月28日前归还。2013年3月9日,周越分两次通过中国银行分别转账7万元和3万元给钱少波,同日钱少波向周越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有撕过的痕迹)。2013年6月21日,周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万元给钱少波,同日钱少波向周越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有撕过的痕迹)。2013年7月22日,周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20万元给钱少波,同日钱少波向周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越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周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5万元给钱少波,同日钱少波向周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4年12月8日,钱少波向周越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周越在借条下方打了“×”并注明2015.1.9打卡清账,自认该笔借款已归还。另查明,易蓉蓉与钱少波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含有撕过痕迹的三份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取款凭条、银行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庭审中,周越陈述:1.2013年7月22日的借条50万元由2012年7月30日周越委托王某转账的20万元、2013年6月21日转账的10万元、2013年7月22日转账的20万元组成,2013年7月22日将2012年7月30日和2013年6月21日的借条撕毁后重新合并,由于对钱少波要求合并借条存疑,所以借条撕掉后又用透明胶带将借条粘贴起来保留。周越为证明自己的意见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两份情况说明,内容均系打印件,下方有说明人分别为朱小明、王某的签名、捺印;第二次庭审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2012年7月30日汇给钱少波的20万元系钱少波向周越所借,当时我和钱少波在北京,钱少波需要借钱还贷款,我没有钱借给钱少波,而之前虽然钱少波与周越相识,但双方一直未发生过经济往来,所以钱少波请我打电话给周越借款,周越把钱存到我的银行卡上,由我再汇给钱少波。我们回来以后我督促钱少波向周越补了借条,我与钱少波之间只有几千元的往来。2.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20万元由当日转账的15万元和2013年3月9日转账的7万元组成。2013年10月10日合并借条时,钱少波给付了2万元,所以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借条。周越还陈述2013年3月9日钱少波出具的借条是由当天转账的7万元和3万元组成,但3万元系生意回扣,与借款无关,这3万元也不要求钱少波给付。3.除2012年7月30日这一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外,其余借款均约定了年利率为20%。第一次庭审中,法庭询问周越“就案涉70万元借款有无还过钱”时,周越陈述2014年年底给了2万元利息;法庭再询问“钱少波所说的已经归还了你利息55万元有没有这回事”时,周越陈述“没有这么多,估计有6万元,现在说不清楚”。第二次庭审中,周越陈述两被告给付了6万元,2014年有两次是钱少波送到周越公司门口的,分别为2万元,还有一次是2015年春节前,两被告在海安王府宾馆门口给了2万元,其他还款与案涉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越与被告钱少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凭证加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周越主张借款数额70万元,虽然原告提供了两张借条和数份银行凭证,但是借条落款时间与银行凭证时间并不完全吻合,原告周越在庭审中陈述的两份借条金额的组成与起诉状中的陈述也不一致。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需要有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资金的证据方可认定。关于2013年7月22日的借条50万元,原告周越陈述由2012年7月30日王某转账的20万元、2013年6月21日转账的10万元、2013年7月22日转账的20万元三笔款项组成,第一次庭后又补充提供了有撕过痕迹的2012年7月30日钱少波出具的借条20万元和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10万元,且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该50万元借条的组成和银行凭证、原告周越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原告周越主张的这50万元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少波辩称的50万元借款由2013年3月9日的借款7万元和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30万元以及按月息5分计算的借款利息所组成,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20万元,原告周越陈述由2013年10月10日转账的15万元和2013年3月9日转账的7万元组成,但2013年7月22日双方合并借条时未包含2013年3月9日这笔借款却合并到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中让人难以理解。而且2013年10月10日转账15万元和2013年3月9日转账7万元合计已超过借条中的20万元,原告周越一开始陈述是因为自己给了钱少波2万元,在法庭再三询问下原告周越陈述是由于被告钱少波归还了2万元,但对于原告周越所陈述的该还款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况且,2013年3月9日根据银行凭证原告周越分两次共转账10万元给了钱少波,原告周越也认可钱少波出具的10万元借条由这两笔转账组成,虽然原告周越陈述该日其中3万元的转账系生意回扣与借款无关,但这一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周越陈述的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系由2013年10月10日转账15万元和2013年3月9日转账7万元组成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周越2013年10月10日实际交付借款15万元。原告周越陈述除2012年7月30日这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外,其余借款均约定年利率20%,而被告钱少波辩称月利率5%,双方对于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但至少说明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原告周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超过国家的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周越主张的年利率20%予以采信。原告周越自认两被告在2015年春节前已归还6万元利息,对于原告周越自认还款6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钱少波辩称已归还利息55万元,全部是现金且原告周越未出具过收条,被告钱少波对这一辩称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如果从2013年7月22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0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春节前的利息,数额已超过6万元,原告周越主张两被告已归还的6万元系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越在本案中未主张利息,本院不予理涉。被告易蓉蓉与被告钱少波系夫妻关系,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易蓉蓉与钱少波对原告周越的借款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钱少波辩称向原告周越借款系用于归还高利贷本息,未用于家庭,且被告易蓉蓉不知情;被告易蓉蓉辩称被告钱少波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系被告钱少波用于吃喝嫖赌。两被告对其辩称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钱少波、易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周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少波、易蓉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越借款650000元。如被告钱少波、易蓉蓉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周越负担386元,由被告钱少波、易蓉蓉负担5014元(已由原告周越代垫,被告钱少波、易蓉蓉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周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杨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